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6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官小琪
被   告 林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8條、借據
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45,679元。嗣於94年3月18日簽立現金卡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以額度70,000元為限,自
94年3月24日至95年3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3.88﹪
採固定利率計付,嗣於94年8月24日經被告同意調整現金卡額
度為90,000元,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遲延期間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惟被告逾最後繳款
截止日95年2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共積欠86,756元。另於94年6月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120,000元,約定分12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6
月23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0,998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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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86元│自民國95年5月24│年息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現金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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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86,756元│自民國95年2月24│年息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三:通信貸款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40,521元│自民國95年6月24│年息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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