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於96年6月3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6年8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1段477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於96年8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6年8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於96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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