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因此,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復按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自無減刑之適用。然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判處『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参萬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犯本罪,而以累犯論處(詳見該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確定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未以累犯論處,對於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何以不構成累犯,並未於理由中予以論斷,且原處刑度完全相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院並無裁量不論以累犯或不予加重其刑之職權。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時間明顯不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判決不察,予以減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分別附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三八號及原審案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故意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因此論以累犯,乃原判決撤銷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自為判決,而未敘明該被告前案紀錄取捨之理由,即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已屬判決理由欠備,亦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