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余林素 之子女,余林素生前於民國67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與配偶二人身體素來微恙,乃情商被告同意將買受之系爭土地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長久以來平安無事;94年11月7日余林素因病住院開刀,臨開刀前交代被告謂「如果萬一,一定要將該土地分一半給姊姊(即原告)」,被告亦當場答應;95年元月初,兩造約定於公告現值調漲前趕赴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惟約定日期屆至,被告以生病為由爽約;95年3月間經余林素要求,被告復答應過戶系爭土地持分一半予原告,惟因余林素病重,原告忙於照顧,又恐屢屢提及財產分配事宜,恐其煩心加重病情,因此即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嗣余林素於95年8月27日亡故,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予原告,惟被告均不理會,爰依法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 余順榮 於67年間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而非兩造之母余林素出資購買,故余林素與被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故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
「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系爭土地係被告於67年11月1日「買賣」取得,故原告欲反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主張兩造之母余林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母余林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陳志明 。惟查,原告於97年2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當初是父親出賣一筆土地,再透過同樣的介紹人買受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賣掉一筆土地,用該筆資金再購買系爭土地,但是賣掉土地的錢不夠買新的土地,其他不足的資金是我及我父母共同籌資湊足」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主要出資者係兩造之父余順榮,而原告及兩造之母余林素或有協助籌資,但畢竟非主要之出資者,如此焉可謂系爭土地係余林素以被告名義所購買,而認兩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自認之情節既有明顯矛盾,其主張即不能逕予採信。次查,從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察,該信函係原告自行書寫,被告或有收受該信函,然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主張及請求為任何形式之「自認」或「承諾」,實難認該信函有何證據價值。又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丙○○到庭作證,丙○○證稱「我實在不知道系爭土地的買賣過程,我在臺北生活四、五十年,怎麼知道誰買系爭土地,一直到兩年前兩造因為系爭土地發生糾紛,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今天被通知到庭作證,覺得莫名奇妙,我從來沒有上過法院,過年期間收到法院通知書,心情很不好」等語,顯見丙○○亦不知系爭土地之主要出資者係何人,及余林素與被告間有無信託關係存在。末查,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訊問其自行偕同到庭之證人陳志明(原告前夫),陳志明證述「我是聽我前岳父說過要買這筆土地,誰出資他怎麼可能跟我講,所以我也不知道‧‧‧我可以證明兩造的母親是有去賣魚賺錢,系爭土地也許她有出到錢,但比例多少我不敢講,我就只能證明這個」等語,自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陳,原告雖主張兩造之母余林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於余林素亡故後本於繼承關係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