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次按『凡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字第六二八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九六雄檢惟崇緝字第二五三四號發布通緝,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依法逮捕後歸案,有各該通緝書稿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甲○○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甚明,自不應減刑,原裁定不察,誤予減刑,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原裁定以被告即聲請人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乃依被告之聲請,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予以減刑。惟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二五二七號執行案卷所附該署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雄檢惟崇緝字第二五三四號通緝書(稿)之記載,被告因未到案執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九月,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經該署發布通緝。另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九六00000一五八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三四號前,為警緝獲歸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不得邀減刑寬典。原裁定未察,遽依被告之聲請,予以減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