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C029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併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行經隧道路段,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之1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下19公里處,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2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的時段是顛峰時段,我的車速大約是5、60公里,我與前車的距離有超過20公尺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下19公里處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前車之車距不及2個安全椎之距離,顯有未保持50公尺以上車距無誤。且依受處分人自承當時車速為5、60公里左右等語,亦核與採證錄影光碟所示相符,可知當時受處分人之行車車速既可達5、60公里以上,自無因故而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之情形,故受處分人本應與前方車輛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甚明,受處分人空言辯稱當時時段是顛峰時段有保持20公尺以上車距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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