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鄭玉貴黃瑞盆郭韓鴛鴦蔡王錦桂吳美莉王張玉英 等人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說明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依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榮琳 於原審證述情節,足認上訴人就未發覺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搶奪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爰就各該搶奪犯行,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上訴人先後六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共六罪(上訴人另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三、四、五、六所示搶奪犯行自首,且伊身染愛滋病惡疾,來日無多,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斟酌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於執行徒刑完畢未及二月,即騎乘機車尾隨獨行女子搶奪財物,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三、四、五、六所示搶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搶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按上訴人所犯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犯行,均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或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僅漫指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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