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3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視為已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禠奪公權陸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懲治到匪條例等3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23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禠奪公權6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假釋中,其中所犯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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