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抗告人乙○○抗告人之配偶甲○○上列抗告人等因乙○○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乙○○及其配偶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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