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贓物等罪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從而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經查,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然此二罪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有該裁定書可稽;復依原審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此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見原審卷第九頁),從而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聲請減刑時,此部分是否確已執行完畢,自有調取該執行卷宗或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予以查明之必要。其次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復據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八號刑事裁定內載: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部分,已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減刑定執行刑確定而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三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九五號),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減刑,於法不合,乃予以駁回等語。究竟詳情如何,本件有無已執行完畢或業經裁定減刑等情形,原審未詳加調查,率予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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