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叁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按月於繳款期日繳交應繳款項,逾期即應按年息12.99%計收利息,且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除計收利息外,尚得收取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等物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47元(1,990×32,306÷185,073=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