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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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19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是否另有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為公示送達;否則逾期未為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為台北縣○○鄉○○○路○段○○號15樓之1,惟該址乃係被告原址,而被告現並已戶籍核准逕為變更於該台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之址,而前原告另陳報被告母親 蔡春嬌 之該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址,亦經本院送達,並命轄區警局查察被告住居情形,因被告行方不明或未居住該址,致均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於被告,從而本件因該被告住居所之不明,訴訟程序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與進行,於法即有未合,是爰依法定期命該原告補正之,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是否另有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為公示送達;否則逾期未為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