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4月27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