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2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生日「十八日」之記載,更正為「八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可參,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生日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八日」。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