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因不服94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駁回之,而抗告人就前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復於95年2月24日以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嗣抗告人就前開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據繳納抗告費,乃經本院於95年3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查上開本院所為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茲抗告人竟據以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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