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昌嵐選任辯護人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8600、70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23、3262、4684、5658、7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昌嵐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傅昌嵐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其僅坦承以原價轉讓毒品,惟其所涉前揭犯行,業經證人 陳玟陞許明捷鄭文斌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已請求審理程序傳訊上開證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與前揭證人間皆具一定友好關係,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裁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已無勾串證人陳玟陞、許明捷、鄭文斌之虞,本院乃先於108年1月2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訴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此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同年10
8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本案業經審結,被告則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同年5月6日執行,此有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是被告在監執行期間,要已無逃亡之虞,前揭羈押之原因消滅,爰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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