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昌嵐選任辯護人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8600、70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23、3262、4684、5658、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昌嵐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五所示。
犯罪事實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傅昌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傅昌嵐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同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於107年2月初(2日或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某電玩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 海洛因 1包(總重量不詳,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重量不詳,但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自斯時起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嗣於同年月27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慈文路口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73.228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73.1578公克),及傅昌嵐所有,供或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分裝袋10個及磅秤1個。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嗣於107年5月12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2.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2瓶(驗前淨重合計12.3850公克),及傅昌嵐所有,供或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94個及磅秤1個。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
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嗣於107年7月12日22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永固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傅昌嵐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勺子1支。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嗣於107年8月23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03公克)。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8、9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嗣於107年10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F室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
7.45公克),及傅昌嵐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2個。
貳、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傅昌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下載在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及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價格、數量等,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參、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傅昌嵐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秀茹
理由
壹、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壹(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所有,供或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貳(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貳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俱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8600號卷第48頁)可證,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在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自白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屬真實,洵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有獲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有從中牟利事實,應無疑義。
三、犯罪事實參(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參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皆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補強;至證人林秀茹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手機內留有於107年9月9日0時34分傳送給傅昌嵐之「你可以拿一些衣服給我嗎?」訊息,係伊毒癮發作需要毒品時,要向傅昌嵐取得海洛因,該次交易金額1,000元,重量約0.1公克,以面交取得,但交易地點伊忘記了;另伊同年10月29日12時20分為警所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吸食後所剩下,該海洛因是伊於同年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口,以800元向傅昌嵐購得約0.1公克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然證人林秀茹於檢察官訊問時初結證稱:107年9月9日伊一直打電話給傅昌嵐要海洛因,傅昌嵐回電話給伊,伊沒接到,伊叫傅昌嵐回訊息,傅昌嵐一直沒有回,嗣又改稱:應該是伊剛剛記錯,107年9月9日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應該是在永和街口,不會離伊住處太遠,交易金額為1,000元、重量約0.
1公克之海洛因,伊與傅昌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結證述:伊於107年10月25日施用的海洛因是向傅昌嵐購買,伊以LINE與被告聯絡,同日19、20時,在新北市○○區○○街街口,用800元購買0.1公克海洛因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12
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7年9月9日、同年10月25日都有給林秀茹海洛因,但沒有跟她收錢,林秀茹是伊哥哥女友,且因林秀茹在提藥,所以伊才給她一點點,確實沒有向她收錢等情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31頁、第160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酌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仍否認取得毒品對價,卷內復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林秀茹於107年9月9日、同年10月25日確分別支付1,000元、800元之海洛因毒品對價與被告,且證人林秀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提及「想要免費向被告拿海洛因」、「想要跟傅昌嵐免費索取毒品」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21頁正、反面),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能認前揭2次各交付證人林秀茹約0.1公克之海洛因,並未收取毒品對價,而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貳、參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犯罪事實壹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
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區別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施用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7、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參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參照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⑴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有供出並已指認毒品來源
即綽號「大鼻」之人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本院查:
⒈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段○○○巷○○弄○號4樓F室查獲如附表四編號5、⑴⑵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獲之上開毒品係伊向綽號「大鼻子」之男子所購買,最近1次購買時間是於107年10月28日23時許,在「大鼻子」住家(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內,以16,000元之代價向「大鼻子」購買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也命半兩等情(參偵字第28600號卷第6頁),嗣即依被告所供前情,因而查獲綽號「大鼻子」之 廖建榮 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1日桃檢坤萬107偵28600字第00681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3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0246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被告向廖建榮購入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⒉惟除107年10月29日外,被告先後尚多次為警查獲(詳
犯罪事實壹、一至四所載),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1至4所示之物,而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供陳扣案或所施用毒品來源,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107年2月27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路00000000號1、⑴⑵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時供稱:查獲之上開毒品係於107年2月2日2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不知名電玩遊藝場內,向1年約50歲左右、身高160公分左右、身材微胖、蓄短髮之男子,以70,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當時伊在電玩遊藝場內打電玩時巧遇該男子,該男子即主動向伊兜售,伊沒有留下該男子的電話,因此無法聯絡到該男子等情(參見毒偵字第1623號卷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
伊施用、持有之毒品係2月初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百貨內之遊藝場向不詳男子以70,000元購買半錢海洛因、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同前毒偵卷第41頁反面)。
②被告於107年5月12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號前查獲如附表四編號2、⑴⑵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上開毒品係於107年
5月11日上午9時許,綽號「阿文」之男子拿至伊住處給伊施用等情(見毒偵字第3262號卷第9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伊施用及扣案之毒品係綽號「阿文」之男子給伊的,「阿文」沒有向伊拿錢等語(見同前毒偵卷第54頁反面),嗣又改稱:扣案之毒品與伊施用無關,是「阿文」寄放的,「阿文」說之後會有朋友跟伊取回,所以伊才在國豐六街等「阿文」的朋友,「阿文」拿扣案毒品給伊時,有從中拿1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此部分伊是用錢跟「阿文」買的等語(見同前毒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③被告於107年7月12日22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永固街口查獲,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7月9日17時30分許,○○○區○○路上某網咖,向綽號「阿文」之男子所購買,都是「阿文」與伊聯絡,伊沒有「阿文」之聯絡方式,伊以1小包(重量0.3至0.5公克)1,000元之價格向「阿文」購買等情(參毒偵字第4684號卷第6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伊係107年7月9日17時30分,○○○區○○路上網咖內,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伊都是去網咖找「阿文」,沒有其聯絡方式等情(見同前毒偵卷第43頁反面)。
④被告於107年8月23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巷○○號4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伊於107年8月23日13時許,○○○區○○路○段的網咖,向綽號「阿文」之男子以1,000元購買,伊都直接至網咖找「阿文」,伊沒有「阿文」之聯絡電話,不知其年籍資料,但「阿文」年約30幾歲,身高約170公分,體型瘦等情(參毒偵字第5658號卷第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不知其聯絡方式等情(見同前毒偵卷第37頁反面)。
可見被告就前揭各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查獲前所施用之毒品,皆未供陳毒品來源係綽號「大鼻子」之人,被告係於107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後,始供稱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係於同年月28日23時許,向綽號「大鼻子」之廖建榮購得,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皆早於被告向廖建榮購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且由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移送廖建榮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供同年月28日向廖建榮購入之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參本院卷第125-125頁),顯見前開各該犯行所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與廖建榮遭檢警查獲之案件並無任何關聯。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施用、販賣、轉讓之毒品都來自綽號「大鼻子」之人云云(參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惟經本院訊之何以前偵查時多次提及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之人,被告初亦坦認:伊曾於107年2至3月及7月間,自「阿文」處取得毒品,伊施用之毒品來源並非全來自廖建榮等情,惟竟又改稱:因為當時伊只有吸食毒品,想說不要害到「大鼻子」,所以才講「阿文」,實際上沒有「阿文」這個人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4次為警查獲,經詢(訊)以毒品來源時,既皆未提及綽號「大鼻子」之人,則對綽號「大鼻子」之廖建榮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顯與被告前揭
4次所供毒品來源無涉,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皆早於被告向廖建榮購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本院尤難僅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前後存有重大瑕疵之毒品來源供述,遽肯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同為廖建榮。
⑵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其餘犯行,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即難認有自白效力。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自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犯行(
參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54頁反面),另: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承在卷(參偵字第28600號卷第130頁正、反面);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就
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坦認交易毒品對象、種類及收取毒品對價,惟仍否認營利意圖(參偵字第28600號卷第130頁正面;本院聲羈卷第11頁);⒊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就附表二編號5、
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參本院聲羈卷第10頁反面);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坦承在卷(參偵字第28600號卷第131頁)。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5、6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既查無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第一級毒品予 許明捷 並收取對價,則附表二編號3、4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同條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然考量本案販賣數量及金額尚屬小額零星販賣,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足見其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而言,顯不能等量齊觀,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實猶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區別,本院衡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認其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及5、6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斟酌後,認實已無法重情輕之憾,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思戒除毒癮,矯正其行,復再犯本案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不思此為,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衡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牟取之利得,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暨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爰不在各罪名項下逐一重複諭知)。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即瓶子】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各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各物品之沒收依據,詳如附表四編號1、⑶⑷
⑸、編號2、⑶⑷、編號3、⑴⑵及編號5、⑶⑷所載)。
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經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1,200元、6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分別為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4,800元(計算方式:1,200元+6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4,8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證據│罪名、宣告刑││││││││├──┼────┼────┼──────┼──────────┼─────────┤│1│107年2│桃園市八│以將海洛因摻│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傅昌嵐施用第一級毒│││月27日17│德區富榮│水使用針筒注│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時10分採│街36巷34│射之方式,施│實姓名對照表(見10│。│││尿回溯26│號│用第一級毒品│7年度毒偵字第1623││││小時內之││海洛因1次。│號卷第21頁)││││某時│││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61頁)│││││││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毒偵卷第83頁│││││││)│││││││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⑴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⑶所示注射針筒1支│││││││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⑸所示分裝袋10個、│││││││磅秤1個││├──┼────┼────┼──────┼──────────┼─────────┤│2│107年2│桃園市八│以將第二級毒│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傅昌嵐持有第二級毒│││月26日9│德區更寮│品甲基安非他│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時許│腳工地廁│命置入玻璃球│實姓名對照表(見10│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所內│內燒烤吸其煙│7年度毒偵字第1623│月。│││││霧之方式,施│號卷第21頁)││││││用第二級毒品│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甲基安非他命│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1次。│室107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61頁)│││││││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71│││││││446Q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毒偵卷第84頁│││││││)│││││││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⑵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⑷所示玻璃球1個│││││││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⑸所示分裝袋10個、│││││││磅秤1個││├──┼────┼────┼──────┼──────────┼─────────┤│3│107年5│桃園市八│以將海洛因摻│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傅昌嵐施用第一級毒│││月11日11│德區富榮│水使用針筒注│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時施用甲│街36巷34│射之方式,施│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基安非他│號│用第一級毒品│107年度毒偵字第32││││命後不久││海洛因1次。│62號卷第29頁)│││││││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56頁)│││││││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毒偵卷第66頁│││││││)│││││││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⑴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⑶所示注射針筒1支│││││││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⑷所示夾鏈袋94個、│││││││磅秤1個││├──┼────┼────┼──────┼──────────┼─────────┤│4│107年5│同上│以將第二級毒│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傅昌嵐施用第二級毒│││月11日11││品甲基安非他│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許││命置入玻璃球│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如易科罰金,以新│││││內燒烤吸其煙│107年度毒偵字第3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霧之方式,施│62號卷第29頁)│。│││││用第二級毒品│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甲基安非他命│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1次。│室107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56頁)│││││││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73│││││││035、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毒│││││││偵卷第63-64頁)│││││││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⑵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⑷所示夾鏈袋94個、│││││││磅秤1個││├──┼────┼────┼──────┼──────────┼─────────┤│5│107年7│同上│以將第二級毒│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傅昌嵐施用第二級毒│││月9日18││品甲基安非他│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時許││命置入玻璃球│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如易科罰金,以新│││││內燒烤吸其煙│號對照表(見107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霧之方式,施│度毒偵字第4684號卷│。│││││用第二級毒品│第20頁)││││││甲基安非他命│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1次。│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53頁)│││││││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⑴⑵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勺子1│││││││支││├──┼────┼────┼──────┼──────────┼─────────┤│6│107年8│同上│以將海洛因摻│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傅昌嵐施用第一級毒│││月23日13││入香菸內吸用│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時許(與││之方式,施用│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下述編號││第一級毒品海│號對照表(見107年││││7施用第││洛因1次。│度毒偵字第5658號卷││││二級毒品│││第17頁)││││甲基安非│││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他命之時│││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間相近,│││室107年9月7日出││││但非同時│││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40頁)│││││││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毒偵卷第41頁│││││││)│││││││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107年8│同上│以將第二級毒│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傅昌嵐施用第二級毒│││月23日13││品甲基安非他│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與││命置入玻璃球│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如易科罰金,以新│││上述編號││內燒烤吸其煙│號對照表(見107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施用第││霧之方式,施│度毒偵字第5658號卷│。│││一級毒品││用第二級毒品│第17頁)││││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時間相近││1次。│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但非同│││室107年9月7日出││││時)│││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40頁)││├──┼────┼────┼──────┼──────────┼─────────┤│8│107年10│桃園市中│以將海洛因摻│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傅昌嵐施用第一級毒│││月29日下│壢區中山│入香菸內吸用│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午某時許│東路1段│之方式,施用│委驗單編號對照表(│。││││223巷89│第一級毒品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弄7號4│洛因1次。│7025號卷第73頁)│││││樓F室││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63-1頁│││││││)│││││││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毒偵卷第58頁│││││││)│││││││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⑴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⑷所示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2個││├──┼────┼────┼──────┼──────────┼─────────┤│9│107年10│同上│以將第二級毒│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傅昌嵐施用第二級毒│││月29日上││品甲基安非他│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午某時許││命置入玻璃球│委驗單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以新│││││內燒烤吸其煙│見107年度毒偵字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霧之方式,施│7025號卷第73頁)│。│││││用第二級毒品│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甲基安非他命│藥股份有限公司107││││││1次。│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毒偵卷第63-1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1│││││││2號鑑定書(見同上│││││││毒偵卷第60頁)│││││││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⑵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⑶所示吸食器1組│││││││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⑷所示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2個││└──┴────┴────┴──────┴──────────┴─────────┘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①聯絡時間│交易地│交易方式、價│證據│罪名、宣告刑│││象│②交易時間│點│格及數量│││├──┼───┼─────┼───┼──────┼──────────┼─────────┤│1│ 陳玟 陞│①107年8│桃園市│ 陳玟陞 於左列│①證人陳玟陞於檢察官│傅昌嵐販賣第二級毒││││月11日10時│八德區│聯絡時間以門│訊問時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52分│新興路│號0000000000│7年偵字第28600號│捌月。││││②107年8│170巷│行動電話撥打│卷第112頁反面至11│││││月11日11時│28弄8│門號00000000│3144頁)│││││16分│號附近│81欲購買甲基│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同││││││路旁│安非他命(起│上偵卷第54頁)│││││││訴書犯罪事實││││││││、附表誤載為││││││││海洛因,業經││││││││檢察官更正,││││││││參見本院卷第││││││││90-92頁),││││││││嗣傅昌嵐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1公克││││││││)與陳玟陞,││││││││並收取1,200││││││││元價金。│││├──┼───┼─────┼───┼──────┼──────────┼─────────┤│2│陳玟陞│①107年8│桃園市│陳玟陞於左列│①證人陳玟陞於檢察官│傅昌嵐販賣第二級毒││││月29日17時│八德區│聯絡時間以門│訊問時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43分│大湳水│號0000000000│7年偵字第28600號│捌月。││││②107年8│水樂園│行動電話撥打│卷第112頁反面至11│││││月29日17時││門號00000000│3144頁)│││││43分後之同││81欲購買甲基│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同│││││日某時││安非他命(起│上偵卷第54頁反面)│││││││訴書犯罪事實││││││││、附表誤載為││││││││海洛因,業經││││││││檢察官更正,││││││││參見本院卷第││││││││90-92頁),││││││││嗣傅昌嵐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0.5公││││││││克)與陳玟陞││││││││,並收取600││││││││元價金。│││├──┼───┼─────┼───┼──────┼──────────┼─────────┤│3│許明捷│①107年8│桃園市│許明捷於左列│①證人許明捷於檢察官│傅昌嵐販賣第一級毒││││月12日13時│八德區│聯絡時間以門│訊問時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58分、15時│茄苳路│號0000000000│7年偵字第28600號│年肆月。││││50分│725巷│行動電話撥打│卷第78頁反面)│││││②107年8│96號附│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同│││││月12日15時│近路旁│81欲購買海洛│上偵卷第51頁)│││││50分││因,嗣傅昌嵐││││││││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許明捷,並收││││││││取500元價金││││││││。│││├──┼───┼─────┼───┼──────┼──────────┼─────────┤│4│許明捷│①107年8│同上│許明捷於左列│①證人許明捷於檢察官│傅昌嵐販賣第一級毒││││月18日18時││聯絡時間以門│訊問時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29分││號0000000000│7年偵字第28600號│年肆月。││││②107年8││行動電話撥打│卷第78頁反面、第79│││││月18日18時││門號00000000│頁)│││││29分後之同││81欲購買海洛│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同│││││日某時││因,嗣傅昌嵐│上偵卷第51頁反面)│││││││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許明捷,並收││││││││取500元價金││││││││。│││├──┼───┼─────┼───┼──────┼──────────┼─────────┤│5│ 鄭文斌 │①107年9│桃園市│鄭文斌於左列│①證人鄭文斌於檢察官│傅昌嵐販賣第一級毒││││月19日14時│八德區│聯絡時間以門│訊問時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6分、15時│仁和街│號0000000000│7年偵字第28600號│年肆月。││││22分│243巷│行動電話撥打│卷第116頁反面、第│││││②107年9│2弄14│門號00000000│117頁)│││││月19日18時│號│81欲購買海洛│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同│││││36分││因,嗣傅昌嵐│上偵卷第58頁反面)│││││││即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不詳)與鄭││││││││文斌,並收取││││││││1,000元價金││││││││。│││││││││││├──┼───┼─────┼───┼──────┼──────────┼─────────┤│6│鄭文斌│①107年10│同上│鄭文斌於左列│①證人鄭文斌於檢察官│傅昌嵐販賣第一級毒││││月12日21時││聯絡時間以LI│訊問時之證述(見1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前之同日某││NE通訊軟體與│7年偵字第28600號│年肆月。││││時││傅昌嵐聯絡欲│卷第117頁)│││││②107年││購買海洛因,│②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10月12日21││嗣傅昌嵐即於│片(見同上偵卷第50│││││時許││左列交易時間│、176頁)│││││││,至左列交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不││││││││詳)與鄭文斌││││││││,並收取1,00││││││││0元價金。│││└──┴───┴─────┴───┴──────┴──────────┴─────────┘附表三:
┌──┬───┬──────────────┬──────────┬─────────┐│編號│轉讓對│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證據│罪名、宣告刑│││象││││├──┼───┼──────────────┼──────────┼─────────┤│1│林秀茹│林秀茹於107年9月9日0時34│①證人林秀茹於檢察官│傅昌嵐轉讓第一級毒││││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訊問時證述確有在左│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可以拿一些│列時間、地點自被告│。││││衣服給我嗎」之喻有要求提供第│處取得0.1公克海洛│││││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簡訊至傅昌嵐│因(見107年偵字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8600號卷第121頁│││││嗣於同日某時許,傅昌嵐在新北│反面)│││││市○○區○○街口處,將重量約│②翻拍自林秀茹持用之│││││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0000000門號行動│││││包,無償提供林秀茹施用。│電話內傳送簡訊予傅││││││昌嵐之簡訊內容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52││││││頁)││├──┼───┼──────────────┼──────────┼─────────┤│2│林秀茹│林秀茹於107年10月25日某時許│證人林秀茹於檢察官訊│傅昌嵐轉讓第一級毒││││,以不詳通訊方式與傅昌嵐聯絡│問時證述確有在左列時│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要求傅昌嵐提供第一級毒品海│間、地點自被告處取得│。││││洛因,嗣於同日19時許,傅昌嵐│0.1公克海洛因(見10│││││在新北市○○區○○街口處,將│7年偵字第28600號卷│││││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第120頁反面、第121│││││洛因1包,無償提供林秀茹施用│頁反卷第121頁面)│││││。│││└──┴───┴──────────────┴──────────┴─────────┘附表四:
┌──┬───┬──────────────┬──────────┬─────────┐│編號│查獲時│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沒收所憑法條│││間││││├──┼───┼──────────────┼──────────┼─────────┤│1│107年│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月27│淨重2.02公克)││18條第1項前段│││日16時├──────────────┼──────────┼─────────┤││15分許│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同上││││(驗餘淨重合計73.1854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73.1││││││548公克)│││││├──────────────┼──────────┼─────────┤│││⑶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段│││││級毒品罪所用之物││││├──────────────┼──────────┼─────────┤│││⑷玻璃球1個│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同上│││││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⑸分裝袋10個、磅秤1個│被告所有,備供犯如附│同上│││││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2│107年│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月12│淨重合計2.07公克)││18條第1項前段│││日16時├──────────────┼──────────┼─────────┤││35分許│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同上││││、2瓶(驗餘淨重合計12.305││││││3公克)│││││├──────────────┼──────────┼─────────┤│││⑶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一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段│││││級毒品罪所用之物││││├──────────────┼──────────┼─────────┤│││⑷夾鏈袋94個、磅秤1個│被告所有,備供犯如附│同上│││││表一編號3、4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3│107年│⑴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同上│││7月12││一編號5所示施用第二││││日22時││級毒品罪所用之物││││5分許├──────────────┼──────────┼─────────┤│││⑵吸管勺子1支│同上│同上│├──┼───┼──────────────┼──────────┼─────────┤│4│107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月23│重1.01公克)││18條第1項前段│││日14時││││││50分許││││├──┼───┼──────────────┼──────────┼─────────┤│5│107年│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同上│││10月29│淨重1.08公克)│││││日16時├──────────────┼──────────┼─────────┤││10分許│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同上││││(驗餘淨重合計7.43公克)│││││├──────────────┼──────────┼─────────┤│││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一編號9所示施用第二│段│││││級毒品罪所用之物││││├──────────────┼──────────┼─────────┤│││⑷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2個│被告所有,備供犯如附│同上│││││表一編號8、9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內容│├──┼───────────────┼───────────────────┤│1│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⑴、編號2│均沒收銷燬│││⑴、編號4、編號5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⑵、編號2││││⑵、編號5⑵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⑶⑷⑸、編號│均沒收│││2⑶⑷、編號3⑴⑵、編號5⑶⑷││││所示之物││├──┼───────────────┼───────────────────┤│3│未扣案之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時,追徵其價額│├──┼───────────────┼───────────────────┤│4│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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