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昌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昌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昌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罪,犯罪類型雖均屬毒品犯罪,惟態樣、手段岐異,所侵害之法益分屬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法益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考量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1至2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以及被告在監服刑的表現及輔導紀錄,有法務部○○○○○○○及新店戒治所函暨個案輔導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