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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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共9.427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毒品案件」前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7年9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巷○○號(皇家賓館)208室臨檢,警方於房間內之床上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警方詢問唐偉峰後,唐偉峰並將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交予警方,後並隨同警方至派出所採集尿液並檢驗後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此無關者不贅述):①於107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7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不相關,就本件個案衡量,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累犯。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234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於本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毛重共9.4276公克),均係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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