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滕永貴 (另併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欲販售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其上懸掛號碼為RJ─0七00號車牌;其中車身為 林麗敏 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鎮○○里○鄰○○路○段○○○號前遭竊,車牌則為他人所偽造、原車主 魏月理 仍在使用、未曾失竊之車輛車牌號碼即俗稱之AB車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新竹市客雅山附近,向滕永貴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故買(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萬元),斯時,先由甲○○在該處交付五萬元為頭期款,車輛即由滕永貴交付使用,嗣甲○○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交付五萬元。其後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竹巷仔十六之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滕永貴買受該部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是贓車,伊以四十五萬元向滕永貴買受後,付了十萬元後,向滕永貴要行車執照,滕永貴不給,才知道有問題云云。經查,前開為警查獲之車輛為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林麗敏於警訊中證稱綦詳,是為贓車無疑。又該部贓車上懸掛之車牌,其號碼經查證結果,為案外人魏月里所有之車輛上車牌號碼,惟魏月理之車輛及車牌均未曾遭竊,此情除據證人魏月理證述在卷外,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故前揭贓車上之車牌明顯為他人將上開魏月理所有之車牌號碼加以偽造後,懸掛在贓車上,造成二部車均使用同一號碼之車牌,亦即所謂之AB車,使冒用他人車牌號碼之車輛得規避查緝或違規告發。今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滕永貴五月份(八十九年)來找伊,問伊是否有人要AB車,伊自己想要就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十七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滕永貴所欲販售之車輛為不合法之AB車早已明知,則對於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當早已認識。況被告 陳明 當時係與滕永貴約定以四十五萬元買受,然僅付二期即十萬元後即未再付款云云,則被告僅付十萬元即不再付款,若非知贓,豈會不再付款,逕以十萬元即買受市價約四十萬元之車輛(此價值為被害人林麗敏所述明)?由此益徵被告早已知贓。再查,被告早知該車為00車,自亦知悉該車並無行車執照,是其辯稱:於付十萬元後,向滕永貴所取行車執照時,方知為贓物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早知滕永貴所欲交付之車輛來路不明,已如前述,再核之被告實際僅給付十萬元後即不再給付,足見被告縱事先約定欲給付四十五萬元,亦不過為虛應之意,其真意實為以十萬元購買該部來源有疑之贓車,被告此部分辯解,不過欲使人誤認其係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四十五萬元)購買,顯無贓物認識而已,衡為飾卸之舉,不足採取,起訴書中載為以四十五萬元代價收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買受贓車之事實,惟起訴法條則誤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然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將起訴法條更正為故買贓物罪,有審判筆錄可考,故無庸予以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且使銷贓管道暢通,無形中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猖獗,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