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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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折疊刀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折疊刀一支沒收。
事實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二次贓物案、二次竊盜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六月、九月、一年,並經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本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竟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收受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供作己用。嗣於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旁載不知情之丙○○(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台中市○○路西屯區全國加油站對面時,見巡邏警車而心虛駕車逃逸,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警員甲○○見狀從後追趕,至同市○○○街○○巷○○弄○號前,丁○○基於妨害公務犯意,竟手持折疊刀,向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甲○○攻擊之強暴手段,甲○○即對空鳴槍,在雙方拉扯中丁○○仍乘隙逃逸,但當場查獲上述LO-7623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丁○○所有,供其對警員施強暴犯罪用之折疊刀一支。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亦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由小客車,旁載丙○○行經台中市○○路西屯區全國加油站對面時,持刀拒捕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該日搭載該小客車之丙○○及巡邏員警甲○○證述明確,並有贓物保管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甲○○所立具之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拒捕時所用之彈簧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二次贓物案、二次竊盜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六月、九月、一年,並經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本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折疊刀一支,係屬被告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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