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油桶壹只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汽油桶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逼使其妻戊○○出面解決子女監護問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五公升汽油桶為容器,先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松本加油站購買汽油,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
其所有之打火機及內裝有汽油之前開汽油桶,前往戊○○妹婿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弄○號之現有人居住住宅,因欲與戊○○解決子女監護問題未獲碰面,即以電話向接聽之甲○○嚇稱:「若戊○○不出面,就在甲○○家中潑灑汽油」等語,甲○○旋即向身旁之戊○○轉告,丙○○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在屋內之戊○○,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隨即將汽油桶中之汽油往甲○○之家中潑灑,預備放火,後因恐釀成大火,故未點火而離去。丙○○又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前往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之住所,欲再找戊○○解決子女監護問題,惟仍未獲碰面,丙○○遂對戊○○之母丁○○○及弟媳婦庚○○以:要交出伊與戊○○所生之女,否則要抓走丁○○○之孫即庚○○之女一名作抵,並要在黃家中燃放鞭炮,令其居家不得安寧等語,以此加害庚○○之子、丁○○○之孫生命、身體及家宅居住自由安全之事,恐嚇丁○○○與庚○○,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因知悉丙○○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丙○○應最少遠離戊○○之上開住所三百公尺,故隨即報警處理,稍後丙○○適離開戊○○上開住所約五十公尺處,即遇上前來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己○○及乙○○二人,經該二名警員對丙○○表明其已違反保護令罪,要依法執行職務將其逮捕等語,丙○○竟抗拒逮捕,並妨害該二名警員依法執行逮捕之職務,而對其等施以毆打及口咬等強暴行為,致警員己○○受有右肘關節挫傷、第二指撕裂傷,警員乙○○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右前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該二名警員將丙○○當場逮捕到案而查悉前情,並循線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汽油桶一只。
二、案經己○○與乙○○提出傷害告訴,被害人丁○○○與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打火機及內裝有汽油之五公升汽油桶,前往甲○○位於苗栗市○○里○○路○○○○巷○弄○號住宅,並稱若戊○○不出面,即潑灑汽油等語,嗣後隨即將汽油往甲○○家中潑灑。並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分,前往戊○○位於苗栗市○○里○○街○○○巷○號之住所,要丁○○○及庚○○交出伊與戊○○所生之女,嗣於離去時遇上開警員二人,因抗拒逮捕,遂與二名警員發生拉扯,在拉扯中有傷及二名警員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放火、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甲○○之住宅潑灑汽油,並無點火引燃之意,僅為藉此逼迫戊○○出面與伊溝通。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前往戊○○位於苗栗市○○里○○街○○○巷○號之住所,係為接回伊與戊○○所生之女 徐雨函 ,並無出言要以丁○○○之孫作抵,只是要丁○○○及庚○○設身處地為其設想。至上開二名警員告知伊要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並要逮捕伊時,因伊不知前揭保護令之事,且被壓在地上,遂在掙扎中傷及二名警員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丁○○○、庚○○指述及經證人甲○○、戊○○、己○○及乙○○證述甚詳,並有甲○○之住宅遺留汽油痕跡之照片四張可資佐證,並有己○○及乙○○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衡之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九時許,攜家中原供抽水馬桶發動使用之汽油桶,前往松本加油站購買汽油,卻於購得汽油後,轉往甲○○前開住處,又伊同時攜帶打火機前往甲○○家中等語,再依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前往其家中前,曾打來一通電話稱「其不想活了,要死大家一起死,如戊○○不出來,潑汽油看她會不會出來」等語。揆諸常情,上開汽油桶原供發動抽水馬桶之用,被告竟於購得汽油並打完上述電話後,隨而攜至甲○○前開住處,已非尋常,嗣被告至甲○○住處時,身上亦有帶打火機,為被告供述在卷已如上述,是顯見被告於購買汽油及聯絡電話之時,即已有攜往甲○○家中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甚明。第按,被告確曾向庚○○、丁○○○出言欲以庚○○之子即丁○○○之孫作抵等語,為上揭證人丁○○○、庚○○迭自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且被告縱欲以此言語要求庚○○、丁○○○設身處地設想,然子女之安危,身為父母、祖父母者莫不擔心,是庚○○、丁○○○因被告此言心生畏懼,並足以生危害於庚○○、丁○○○及其子女之安全,至為明顯。又查,被告丙○○雖於本案時尚未經告知有民事保護令一事,亦未受執行,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一一二八六號函附卷為憑,惟被告確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戊○○及其家庭成員丁○○○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戊○○為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應最少遠離戊○○住居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及其他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三百公尺,有該保護令附卷可考,詎被告丙○○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往戊○○上址住處,並經戊○○弟妹庚○○報警處理,此為庚○○證稱在案,則警局據報後呼叫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己○○、乙○○前往處理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行為,即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丙○○對之暴力相向,仍應認構成妨害公務罪責(參見司法院二四九六號解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將汽油潑灑於他人住宅之內,其目的雖在作為燒毀房屋之火引之用,惟其潑灑汽油,尚未取出打火機可隨時點火燃燒,尚未進入著手階段,應屬預備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為之先後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二相同之傷害罪(傷害二名警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公訴人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均有連續犯關係,容有所誤,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所為預備放火罪與連續恐嚇罪之第一次恐嚇行為,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預備放火罪與恐嚇罪為數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所誤,附此敘明),故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恐嚇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恐嚇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0號判例)。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恐嚇罪與妨害公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或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子而罹刑章,惟連續恐嚇親友,並欲放火燒燬他人住宅,危險性大,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汽油桶一只,被告所有、供預備放火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