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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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前四日之某日止,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四十九之十三號住處或其汽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球內,予以加熱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四、五日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警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得悉上情;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鎮○街里○○路四十四之三號丙○○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管一支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並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開車載甲○○至臺北,當時甲○○在車上用香煙吸食海洛因,可能因此檢驗出來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本院為發現真實,曾命被告與證人甲○○對質,然證人甲○○不僅否認曾搭乘被告之車輛至臺北,更否認與被告認識;況縱認被告上開所言屬實,然依學理上之探討,關於吸入煙毒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在密閉狹小空間內,有大量之藥物濃度,或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一般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中檢驗出煙毒之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五○五九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而本件被告駕車自不可能長時間均不下車或不打開窗戶,足見被告辯稱吸到證人甲○○之二手煙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證人甲○○在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將汽車門窗緊關,並待於車內,顯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間接故意。又按一般人吸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嗎啡)之反應時效,須視吸用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吸用量多者,於吸用後一二O小時(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嗎啡反應,吸用量少者,可能在八小時後即難發現嗎啡反應,且個人體質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又若未吸用海洛因,採尿送驗則不可能驗有嗎啡反應,易言之,茍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有嗎啡陽性反應,則於採尿前五日內必有吸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O)鑑驗字O九九九號函可參。易言之,茍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有嗎啡陽性反應,則於採尿前五日內必有吸用海洛因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採尿液經送初驗及複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8909611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據此可推知被告於採尿前五日內確有至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九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毒品案件尿液送鑑驗名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既經二次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猶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其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態度,暨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並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經送鑑驗含有安非他命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五三四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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