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六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原亦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一百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票款及利息,則關於原審判決命丙○○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部分,經核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另上訴人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中有關指摘本件係由法人即上訴人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屬法人行為,與丙○○個人無關,丙○○依法無給付票款義務,原審判命丙○○亦應給付系爭票款,亦有違誤部分,茲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丙○○個人部分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當場同意在案(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丙○○已非本件被告(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之上開違誤及上訴理由中有關丙○○個人無給付票款義務之抗辯部分,本院認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八萬七千一百十元,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記載略以:訴外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鴻公司)係機器製造公司,上訴人為協鴻公司之經銷商,而被上訴人為專業性融資之租賃公司,協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有有協議書,由上訴人對協鴻公司之客戶提供資金協助,辦理機器融資事宜,約定買受人間所簽發之分期價金期票不獲兌現時,若標的物已滅失,則由協鴻公司與被上訴人各分攤百分之五十之損失。訴外人格瑞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瑞得公司)因向上訴人購買機器,乃簽發系爭支票(係數張分期融資支票內之一張),經由上訴人背書後,交給協鴻公司,再由協鴻公司交給被上訴人辦理融資。因被上訴人讓格瑞得公司延期清償,且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 許玄傑 之授意,格瑞得公司利用春節期間盜賣機械,完全不知會上訴人及協鴻公司,致不及查扣機械,而喪失確保債權之第一時間,行徑惡毒,且轉向上訴人求償,違反常理,被上訴人知法違法,坑殺善良生意人,自有惡意,可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已依其與協鴻公司間之協議書約定,請求協鴻公司分擔百分之五十之損失,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現由協鴻公司上訴中),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保證相同之融資債務,本件應與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併案審理,以免被上訴人一債兩討。又上訴人為協鴻公司經銷商,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是對協鴻公司負責,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僅須負責未清償款項三分之一即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請給予改判等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讓格瑞得公司延期清償,且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許玄傑之授意,格瑞得公司利用春節期間盜賣機械,行徑惡毒云云,不論實情如何,均係票據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後所發生之情事,顯與上開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指「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規定不合,至於被上訴人依其與協鴻公司間之協議書約定,請求協鴻公司分擔百分之五十之損失(七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履行契約事件,經判決協鴻公司敗訴,現由協鴻公司上訴中,有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查上開被上訴人與協鴻公司間履行契約訴訟事件,與本件兩造間給付票款訴訟,雖有一造當事人相同,惟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另一造當事人亦不同,且一為普通訴訟程序,一為小額訴訟程序,所行之訴訟程序既不同,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上訴人請求併案審理,於法不合。又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中一造當事人、訴之聲明均不相同,則被上訴人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得一債兩討分別起訴云云,容有誤會。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僅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不得一債兩討等語,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合於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五、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許蕙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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