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己○○
子○○癸○○壬○○兼右四人之戊○○訴訟代理人被告乙○○住
丙○○住辛○○住兼右二人之丁○○住訴訟代理人被告丑○○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
地○○○住玄○○住戌○○住辰○○住A○○住B○○遷亥○○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午○○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二D○○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巳○○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天○○遷黃○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未○○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甲○○住酉○○○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寅○○○住台北市○○區○○○路○段五七之一號申○○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一宇○○住台北市○○區○○路六三一之五號四樓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卯○○○住C○○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丑○○、玄○○、戌○○、辰○○、A○○、B○○、亥○○、午○○、D○○、巳○○、天○○、黃○、未○○、甲○○、酉○○○、寅○○○、申○○、宇○○、宙○○、卯○○○、C○○應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三五六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七二公頃土地,被繼承人 劉家翼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三四二五分之三四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三三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玄○○、戌○○、辰○○、A○○、B○○、亥○○、午○○、D○○、巳○○、天○○、黃○、未○○、甲○○、酉○○○、寅○○○、申○○、宇○○、宙○○、卯○○○、C○○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面積○‧○七六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己○○、戊○○、子○○、癸○○、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七六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丁○○、丙○○、辛○○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四一○公頃土地供作道路,並由原告與被告己○○、戊○○、子○○、癸○○、壬○○、乙○○、丁○○、丙○○、辛○○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丑○○、地○○○、玄○○、戌○○、辰○○、A○○、B○○、劉邦彥、午○○、D○○、巳○○、天○○、黃○、未○○、甲○○、劉吳碧麗、寅○○○、申○○、宇○○、宙○○、卯○○○、C○○應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三五六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七二公頃土地,被繼承人劉家翼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三四二五分之三四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本件共有人劉家翼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戊○○、子○○、癸○○、壬○○、乙○○、丁○○、丙○○、辛○○、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先前聲明同意分割,就分割後之土地並願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說明持分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共有人劉家翼已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有三合院磚造瓦頂平房各一棟,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己○○、戊○○、子○○、癸○○、壬○○間暨被告乙○○、丁○○、丙○○、辛○○間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使其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兩造現有房屋之坐落位置、地形之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等情,爰採用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
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訂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家翼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八月十日死亡,其長子 劉朝本 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劉朝本長子 劉高志 於繼承開始前之六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僅劉高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玄○○、戌○○、辰○○、A○○依法得代位繼承應繼分,至劉高志之配偶即被告地○○○則不在代位繼承之列,非被繼承劉家翼之繼承人甚明,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地○○○就被繼承人劉家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三四二五分之三四二五辦理繼承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由任一方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