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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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乙○○住
丁○○住戊○○住丙○○住己○○住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庚○○住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二一公頃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六二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有樓房,而與被告所有同地段六一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父 孫玉屘 所有,孫玉屘死後由被告乙○○、丙○○、戊○○、己○○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丙○○、戊○○、己○○三人各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由被告取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二一公頃於兩造先父生前即無條件永久借與原告做為屋前空地兼通行使用,被告既為被繼承人孫玉屘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使用借貸貸與人之義務,同意原告有無條件永久使用權,乃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竟突以霧峰民生路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謂原告侵占系爭土地,應將該土地恢復原狀,並予交還,而不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二一公頃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而,爰依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六二一地號(準備書狀誤載為六一四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被告亦同時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約同時完工,而因兩造先父孫玉屘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應無條件永久借與原告做為屋前空地兼通行使用,被告僅能順著房壁築圍牆,故被告屋前空地圍牆順著房壁延伸搭建牆,且其房屋西側封閉,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未相通,而原告在六二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面向該B部分土地,則開有三處門,明顯利用該部分土地通往道路,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借與原告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證明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四紙、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向先父孫玉屘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建築幼稚園使用,並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以全部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含幼稚園緊急逃生出口之通道,故不能分割部分土地供原告使用。
(二)先父孫玉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病故,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乙○○、丙○○、戊○○、己○○共同繼承,兩造間就該土地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繼承取得之同上段六二一、六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係兩面臨路之土地,應無再使用六一四地號土地為通道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遺產分配書、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公證書各一份、聲明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建物配置圖一件、照片二張為證。
丙、被告丙○○、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廳舍,乃徵得先父孫玉屘、被告丙○○、戊○○、己○○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三萬元,由先父孫玉屘收取以為生活之需,嗣先父去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割遺產,由被告乙○○、丙○○、戊○○、己○○共同繼承該土地,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分配與利用,並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被告有義務讓其無條件永久使用情事,更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借貸關係契約,被告亦從未同意讓其無條件使用系爭土地。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先父孫玉屘在世時,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無償讓原告使用,當時並未說要讓原告使用多久,但該B部分土地旁原告所有後面之平房改建成樓房時,即須將該B部分土地返還被告乙○○。當時,孫玉屘係先在系爭土地上留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道路,再由被告乙○○在該土地上建造幼稚園。被告乙○○建屋時,孫玉屘並曾告以路要留起來讓原告及被告乙○○共同使用,並指定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範圍,被告乙○○不能將系爭土地蓋滿,故被告乙○○所有房屋臨近該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未留設出入口。
戊、被告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乙○○為被告,主張其父孫玉屘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土地無條件永久借與其使用,玆因孫玉屘已死亡,被告乙○○又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本於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就上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其後,原告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孫玉屘其餘法定繼承人丁○○、丙○○、戊○○及己○○為共同被告,而因被告乙○○、丁○○、丙○○、戊○○及己○○確為孫玉屘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且伊等五人就原告所指該應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又尚未為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乙○○、丁○○、丙○○、戊○○及己○○五人就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丁○○、丙○○、戊○○及己○○為本件當事人,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無不可,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父親孫玉屘生前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二一公頃之土地無條件永久借與伊作為屋前空地兼通行使用,而因孫玉屘已死亡,且被告又為其法定繼承人,故伊等五人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同意原告就上開土地有無條件永久使用權,因本於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判決。
四、被告乙○○則以: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向伊父親孫玉屘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建築幼稚園使用,並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以全部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含幼稚園緊急逃生出口之通道,故不能分割部分土地供原告使用。且伊父親孫玉屘病故後,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為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乙○○、丙○○、戊○○、己○○共同繼承,故兩造間就該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為此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丙○○及己○○則以被告乙○○早於八十四年間即徵得伊等二人、被告戊○○及伊等先父孫玉屘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嗣先父去世,經分割遺產,由被告乙○○、丙○○、戊○○、己○○共同繼承該土地,原告不僅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未對系爭土地之分配與利用提出異議,亦未提及被告有義務讓其無條件永久使用,更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借貸契約,而被告亦從未同意讓其無條件使用系爭土地等詞,以為抗辯。另被告丁○○則對原告本件之請求為認諾。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乙○○、丁○○、丙○○、戊○○及己○○五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既如前述,則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因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揆之上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亦即視為全體所未為。因此,本院依法自不得本於被告丁○○該項認諾逕為其敗訴之判決,先為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先父孫玉屘所有,孫玉屘生前曾將該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二一公頃之土地永久借與原告作為屋前空地兼通行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四張為證,惟被告乙○○、丙○○及己○○否認原告與伊等先父孫玉屘間就上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情事,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既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闡釋甚明,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共同訴訟人一人所為事實上不利之陳述,不得概視為不存在,法院自得依自由心證,作為認定事實之資料。經查,被告丁○○一人所為之認諾,對共同訴訟人全體雖不生效力,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原告先父孫玉屘在世時,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無償讓原告使用,當時並未說要讓原告使用多久,但該B部分土地旁原告所有後面之平房改建成樓房時,即須將該B部分土地返還被告乙○○。當時,孫玉屘係先在系爭土地上留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道路,再由被告乙○○在該土地上建造幼稚園。被告乙○○建屋時,孫玉屘並曾告以路要留起來讓原告及被告乙○○共同使用,並指定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範圍,被告乙○○不能將系爭土地蓋滿,故被告乙○○所有房屋臨近該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未留設出入口等情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因被告丁○○為孫玉屘之妻,亦即原告及被告乙○○、丙○○、己○○、戊○○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丁○○與原告及其餘共同被告既均誼屬至親,則衡情其應樂見其親生子女間友愛和睦,相互敬重,斷無憑空虛捏上開情事,致愧對其先夫孫玉屘,並使其親生子女間因而衍生心結及閒隙,而生不快之必要,故被告丁○○所為前開不利之陳述,應尚非無因。復參酌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六二一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六二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被告乙○○幾於同時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幼稚園,並均約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完工,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所建房屋面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設有三處門戶與外界相通,而被告乙○○所建造之幼稚園面臨該部分土地處卻未設獨立出入口,且屋前庭院之圍牆又係順延房壁搭建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四張可稽,足見被告丁○○所述非虛,況依被告乙○○所述,再對照其提出之建物配置圖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既係作為幼稚園緊急逃生出口之通道之用,則於緊急事故發生時,為求快速疏散幼稚園之幼童,其面臨該通道處應會設置獨立出入門戶以達安全之需,乃被告乙○○竟未為之,並順延房壁搭建圍牆與該通道隔絕,凡此益徵被告丁○○所言孫玉屘生前曾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無償讓原告使用,並指定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範圍,不能將該土地蓋滿等情,應為真實,否則,原告與被告乙○○幾同時在相鄰之二土地上建屋,何以面臨上開B部分土地處是否設有獨立出入門戶與該空地相通竟大相逕庭?故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應為真正。
(二)而被告乙○○雖提出契約書、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證據,以證明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曾向其先父孫玉屘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以作為其建造幼稚園之建築基地使用,故原告與其先父孫玉屘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孫玉屘所有,為兩造所是認,則斯時孫玉屘縱然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乙○○,使其得以在該土地上建造幼稚園,但亦不能執此遽而推論其不可能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無償借與原告使用,蓋兩者均為債之關係,如因此導致其中一契約之給付發生困難,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不能以此率爾為不同債之關係不可能併存之推論,是被告乙○○所辯,尚難遽而憑採。
(三)又被告丙○○及己○○雖另辯稱:伊等父親孫玉屘去世後,經分割遺產,由被告乙○○、丙○○、戊○○、己○○共同繼承該土地,原告不僅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未對系爭土地之分配與利用提出異議,亦未提及被告有義務讓其無條件永久使用,更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借貸契約,而被告亦從未同意讓其無條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孫玉屘過世後,兩造為遺產之分割,系爭土地係分歸由被告乙○○、丙○○、戊○○、己○○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遺產分割契約書附卷可佐,然因孫玉屘生前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將其財產預先分配規劃,並擬將系爭土地分歸 孫英傑 、己○○、丙○○及戊○○四人共有,有遺產分配書在卷可按,是原告對系爭土地終將分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一事,既早有心理準備,則於兩造分割遺產時,縱對系爭土地之分配未提出異議,亦非意外,再者,原告於遺產分割當時,縱未提及有關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情事,亦不能據此以為被告否定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據。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其與其先父孫玉屘間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為孫玉屘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非主張兩造間曾直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丙○○及己○○所辯,殊無足取。
七、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父孫玉屘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二一公頃之土地無償借與原告使用等情,既為可採,而因孫玉屘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被告又為孫玉屘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參,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二一公頃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