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賴錫湖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二FC○七六七八C)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二FC○七一三七B,六九二五B),面額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以現金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三期債票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七十萬元,並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票已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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