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一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五M─九二五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時,因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因異議人不依通知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處分機關裁罰最高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紙附卷可證,且依附卷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確於路口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時通過該路口,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證,則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即堪認定。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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