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乙○○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透過訴外人 黃鴻堯 之介紹,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與被告訂立委建家族墓園契約,由原告交付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買受座落土城市○○○段大暖境小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墓地使用權,並興建之。詎日前台北縣政府及土城市公所分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山坡地濫葬、偷葬,且違反公所公墓管理條例之規定,要求遷葬。
(二)依兩造間所訂契約第六條約定,倘政府或地主基於任何因素欲回收土地,被告應同意無條件另覓適當處所建造家族墓地,或以當時造價及用地取得之時價補償原告自行遷移建造。依前所述,本件既經縣府要求而遷葬,並經支出一百五十萬元,自得本於契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證據:提出地上物讓渡暨委託建造家族墓園契約書、墓地使用同意書、存證信函
、估價單、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四六九六八八號函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其所提出書狀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僅受原告所託建造墓園,收取工資,但該墓園並沒有主管機關欲回收之情事,原告自行遷移建造墓園所花費一百五十九萬元,與被告無關。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締有地上物讓渡及墓園興建暨墓地使用契約書,原告並如數交付契約款一百四十萬元。依契約約定,倘墓地發生政府或地主欲回收情事,被告應無條件另覓他處遷葬或給付原告另行遷葬所支出之費用。又本件原告自行遷葬所支出之花費為一百五十九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地上物讓渡暨委託建造家族墓園契約書、墓地使用同意書、存證信函、估價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書狀復未就原告前開主張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墓地已經主管關以非法開發為由,要求遷葬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墓園並無主管機關欲回收情事云云。惟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已據提出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四六九六八八號函一份為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墓園並無任何主管機關回收情事一節,應無可採。即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該當契約第六條情狀,被告應依約給付遷葬之費用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遷葬款一百五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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