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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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相對人乙○○
丙○○己○○○庚○○○丁○○○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陸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送達郵費│陸仟柒佰玖拾元│││一├─────────┼────────────┼─────┤││勘驗旅費│壹仟叁佰伍拾元│││├─────────┼────────────┼─────┤││地政複丈費│叁萬陸仟柒佰元││├───┴─────────┼────────────┼─────┤│本件程序費用│貳佰柒拾貳元││├─────────────┼────────────┼─────┤│總計│玖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備註: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墊付。
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玖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