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本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屘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九十年度板聲字第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九十年度板聲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台北縣中和市興南國小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八四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容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八四四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且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六四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是原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