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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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原正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原正前 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每月向被害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清償三十萬元完畢止,而確定在案。詎抗告人在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八時許,與 林清發游顯春王維文林品宏 等人再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經原審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號、第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著手行竊石塊過程中一度向前來巡察之警員謊稱:其等係受僱臺東縣政府擴大就業而在該處工作云云。參酌其前後二次均屬財產犯罪,後案距緩刑宣告確定時間甚短(未及半年),顯見抗告人不僅未能經由前次處罰獲得教訓,無視法律之規定,漠視他人權益,更辜負原判決希冀受刑人能夠在確實依諾賠償被害人之同時,藉由家庭、學校或社區等機構外處遇之方式,習得正確之價值觀及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佐以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份匯款予被害人後,迄今仍未依原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賠償被害人(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更足徵抗告人忽視原判決期待其如「確能於遵期還款,稍可表達其改過自新之誠意」,而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宣告緩刑後,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一百年五月九日止計清償十六萬元,因抗告人在臺東打零工,收入不多,又有一兒一女分別就讀國中與高中,因屬單親家庭,如要服刑就無人照顧。為此,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考其立法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每月向被害人清償新臺幣,至清償三十萬元完畢止,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在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八時許,再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經原審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號、第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五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號、第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七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九頁)。顯見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三)再抗告人於詐欺前案判決緩刑確定期間,猶不知警惕,於判處緩刑確定後未及半年即再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足見抗告人守法觀念淡薄,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隨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抗告人不僅未依緩刑條件按月清償被害人一萬元,至清償三十萬元完畢為止,辜負原判決希冀受刑人能夠在確實依諾賠償被害人之同時,藉由家庭、學校或社區等機構外處遇之方式,習得正確之價值觀及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且在抗告人於著手行竊石塊過程中一度向前來巡察之警員謊稱:其等係受僱臺東縣政府擴大就業而在該處工作云云。及除親自參與行竊石塊外,尚雇用吊車協助搬運,並企圖掩飾其等犯行而對警員訛稱上情,更足認抗告人不僅未能經由前次處罰獲得教訓,無視法律之規定,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反社會性格明顯,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非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依前揭說明,審酌抗告人之原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乃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在宣告緩刑後至一百年五月九日止,已清償被害人十六萬元云云。惟其後並未再按月清償被害人,且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為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而非同法條第四款。是抗告人縱已清償被害人十六萬元,仍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仍以前詞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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