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縣學甲鎮中洲里中洲一七四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自行至臺南縣學甲鎮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自首,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毒偵第三六六號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本件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尿液確為被告排放無訛,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行前往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表示願受法律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詢筆錄一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