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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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犯罪行為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代理人或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等。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台附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起訴昃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之。如移送前之起訴,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二號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工程係由前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發包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承包,被告榮工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亞昇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昇公司),被告亞昇公司復轉包予被告肇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肇興公司)及田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田晶公司)共同承包。嗣被告田晶公司再將其中基樁工程轉包予被告九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樁公司,另行審結)。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受僱於被告九樁公司施作上開工程,詎因被告榮工公司、亞昇公司、肇興公司、田晶公司(下稱被告榮工公司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上開工程之工地現場設置適當維護勞工安全之措施、亦未安排監工及他人在旁監督或指導,及被告九樁公司之僱用人即被告戊○○(另行審結)操作挖土機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併大小腸脫出及損傷、膀胱破裂、腹部肌肉斷裂等傷害,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被告戊○○、原告二人於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五標工地施作「第AB二一號」基樁時,因被告戊○○駕駛挖土機填充打樁機之循環機油時,未注意謹慎操作,竟疏以一條鋼纜線吊掛油桶,而於油桶吊升時,因抓斗突然下降,油桶、挖土機發生激烈晃動,重擊立於打樁機車頂準備加油之甲○○腹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因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然原告所為前揭:被告榮工公司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上開工程之工地現場設置適當維護勞工安全之措施,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之陳述,並非前揭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認定被告榮工公司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外,原告又未主張被告榮工公司等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或其等有何依民法之規定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則原告縱因被告榮工公司等未於工地現場設置適當維護勞工安全之措施受有損害,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榮工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鈺林~B法官王美婷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潘端典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度 重訴 字第 9 號裁定(91.10.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583 號(9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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