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虛報自訴人甲○○八十九年度薪資十五萬元,自訴人任職於吉發油漆工程行,所得薪資十九萬元,未有於被告公司任職等情,自訴人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被竊,另有他案盜用自訴人身分證虛報薪資等情,致使自訴人權益受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參照),必其人之法益係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雖未列舉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所涉犯之法條,惟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研判:本案應至少有一名以上之自然人冒用自訴人名義製作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不實之薪資清冊,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目的係為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而該實際行為人若係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其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且其行為若生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則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即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公司負責人另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稅捐課徵之財政法益,非個人法益,亦即自訴人並非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逃漏稅捐之直接被害人(此時中華民國始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可以告發人之身分向檢察官告發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之逃漏稅捐犯行,由檢察官指揮偵查及訴追),故自訴人就被告誼亞工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部分,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至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均在處罰實際行為之自然人,未及公司組織之法人,自訴人以誼亞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就業務登載不實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提起自訴,於法亦有未合(自訴人就此部分犯嫌得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指揮偵查及追訴實際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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