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乙○○、 張冠鳳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肆萬元、柒拾柒萬元、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貳元、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2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47%機動計息,並自97年4月3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7%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惟尚積欠本金1,015,1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9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83%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已屆清償期,並約定自原告向法院請求時,原約定利率不再機動調整,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尚積欠本金116,06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㈢被告乙○○於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60萬元,借款期間自
94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94年9月2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機動計息,並自96年9月2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已屆清償期,並約定自原告向法院請求時,原約定利率不再機動調整,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惟尚積欠本金2,383,33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㈣又被告乙○○另於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
持用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被告乙○○未按期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逕予停用,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依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未按期給付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率年息16.26%加付遲延利息,乙○○迄今尚欠消費款139,730元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
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⒉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影本1件、借款及還款電腦明細影本各1紙、借據影本1紙、借據及借據增補條款契約影本各1件、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欠款電腦資料檔影本1紙、戶籍謄本影本各2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請求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原借金額│││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015,198元│自民國96年6月│2.74%│自96年7月5日起至│自97年1月5日起至││├───────┤4日起至清償日││97年1月4日止│清償日止│││109萬元│止││││└──┴───────┴───────┴────┴────────┴────────┘┌─────────────────────────────────────────┐│附表二:(單位:新臺幣(下同))│├──┬───────┬───────┬────┬─────────────────┤││請求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原借金額│││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16,062元│自民國96年8月│10.09%│自96年9月7日起至│自97年3月7日起至││├───────┤6日起至清償日││97年3月6日止│清償日止│││17萬元│止││││└──┴───────┴───────┴────┴────────┴────────┘┌─────────────────────────────────────────┐│附表三:(單位:新臺幣(下同))│├──┬───────┬───────┬────┬─────────────────┤││請求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原借金額│││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2,383,334元│自民國96年3月3│2.99%│自96年4月4日起至│自96年10月4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96年10月3日止│至清償日止│││260萬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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