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85號
原   告  張春子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二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陳貫世 (已歿)於民國70年2月
28日以訴外人 許明通李清朝 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
縣新港鄉漁會(下稱新港漁會)辦理漁機貸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並簽立漁機貸款借據,詎借款人陳貫世逾期未清
償,經催告後置之不理且行方不明,經新港漁會向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因原
告並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75年度促字第94號,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新港漁會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遂取得臺東地院79年度東院丁民執天字第9696號債權憑
證,經過5年債權憑證有效期間經過,新港漁會分別於84年
與93年間因執行無效果再向臺東地院聲請延展上開債權憑證
期間並換發84年度東院敦民執天字第2895號及93年度民執誠
字第5529號債權憑證,嗣新港漁會將對原告上開債權讓與臺
灣省漁會,復由臺灣省漁會讓與被告,被告持更名後臺東地
院98年度司執天字第4060號債權憑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51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
路○○○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又上開債權憑證取得
之依據均為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當時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且原告從無簽立陳貫世漁機貸款之借據,亦不認
識陳貫世其人,僅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無
法即時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且原告除於102
年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從未
接到任何法院強制執行之通知函,致原告並不知悉有上開債
權憑證之存在;另上開漁機貸款借據內載明年利率係百分之
8.5,而債權憑證內所載之利息係依據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
算之利息,與上開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所差甚鉅,又利息
之時效僅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則違約金亦應與利息同
視,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利息及違約金均自70年
間請求,於法即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對被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備位請求確認上開被告債權請求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逾5年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51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51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逾603,600元
、利息債權逾153,000元及違約金逾90,6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送達處所於74年3月1
日整編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前之門牌號碼
確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區○○路○○○號,原告所指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應為卸責之詞。㈡上開漁機貸款借
據內連帶保證人欄內所蓋原告之印鑑與原告於69年度自行向
新港漁會貸款所蓋印鑑為同一,足徵原告確為陳貫世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無誤。㈢上開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作成之債權
憑證,無論新港漁會或被告均遵守法律之規定,只要5年債
權憑證效力屆至,均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換發新案
號之債權憑證,故對原告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均中斷,後重行
起算,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故原告既應負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則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主債務人陳貫世違約時即按貸
款契約內容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原告自無法再享有與
主債務人同之優惠利率。㈣違約金無適用民法短期時效之規
定,應以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認定之等語,以為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
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
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
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
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告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請求
本院撤銷對其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漁機貸款借據、被告之存證信函、臺東地院
債權憑證、屏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242號執行命令、
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亦據
被告提出門牌改編證明書、臺東地院債權憑證、中華民國金
融統計月報放款利率表、原告漁業貸款簽立之本票乙紙及新
港漁會製作原告漁業貸款收回償還情形報表、陳貫世漁機貸
款放款單及貸款申請書、新港漁會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陳
貫世及李清朝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8頁
、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佐。則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是否為陳貫世向新港漁會辦理漁機貸款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而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下分述之:
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因而導致原告對
於系爭支付命令未即時聲明異議而確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正因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影響債務人
權益至鉅,各法院歷年來對於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均有嚴格
之要求與審查程序,必須再三核對當事人住所及居所地且送
達證書亦必須合於法律規定送達,方為合法送達,故在實務
上多有債務人拒絕收受支付命令,亦無法認為支付命令合法
送達之情事。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據被告提出門牌改編證明
(見本院卷第27頁),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實送達原告當時
之住所,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臺
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13日東院民執天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附卷可參,本院認法院本對支付
命令送達要求甚為嚴格,應不致發生未合法送達而確定支付
命令效力之情事,故上開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②本件陳貫世漁機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所簽原告姓名(
見本院卷第10頁)及被告所提出新港漁會437號卷宗內原告
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所簽姓名(見本院卷第122頁)均與原告
自行貸款因清償完畢領回本票簽認原告姓名字樣(見本院卷
第74頁)一望即知迥然有別,且陳貫世漁機貸款借據上,以
肉眼辨別,陳貫世與原告之簽名字樣,無論從筆順、走勢及
型態(例如:「台東」、「成」、身分證字號之「2」等)
觀之均相同,則上開漁機貸款借據原告簽立願為連帶保證人
之簽名確非出自原告親簽,原告是否願意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甚或原告是否知悉上開貸款契約或到場對保均有疑義,則
被告僅憑原告之印鑑相同,即驟認原告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實屬率斷。
③被告於103年6月24日答辯五狀內辯稱:「…且為避免日後
爭執,新港區漁會均要求立約人於借據、本票等債權文件除
蓋印章外,須捺指印」(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惟陳貫世
貸款契約內容,除連帶保證人李清朝及原告外,主債務人陳
貫世及另一連帶保證人許明通均僅蓋印章而無捺指印,與被
告上開所辯實有矛盾之處,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新港漁會因
避免日後爭執,貸款案件均慎重其事,除蓋印章外另須按捺
指印云云,洵無足採。
④次查,上開陳貫世貸款借據內容左下角有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莊水 返之簽名,惟本件陳貫世貸款乙案,連帶保證人並無莊
水返,且原告於其自己貸款清償後簽名具領回簽立之本票,
足徵原告並非無能力書寫自己姓名,既然如被告所辯,原告
所蓋印章及所捺指印均為真正,則原告按理應在上開貸款借
據中自行簽名確認,何須 莊水返 再於陳貫世貸款借據中簽字
,而其所簽姓名位置既非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未標明莊水返
簽名所負責任為何?本院間接推論認新港漁會應不致連陪同
原告至漁會簽立連帶保證人時,亦一併要求陪同之人簽名確
認。職是,依上開莊水返簽名及69年度東部地區建造近海漁
船貸款申請名冊所載,陳貫世與莊水返貸款金額、建造漁船
噸位及申請日期均為69年9月26日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與
社會常情論,陳貫世應與莊水返相識,而原告於上開漁機貸
款借據內之簽名應為陳貫世所簽,非原告所為;而原告於其
上所蓋之印章,應為莊水返取得原告印章蓋於上開借據之上
,故當時新港漁會對保人員與陳貫世、許明通、李清朝及莊
水返亦熟識,遂要求莊水返於蓋用原告印章後再按捺莊水返
之指印並於其旁簽名確認,是原告並非簽名、蓋用印章及捺
指印之人至明,既非原告所為,莊水返取得原告印章蓋用,
使原告成為陳貫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已超越民法規定夫妻
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原告自不應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責
任。
⒊至證人 張明通 即許明通於103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其並不知悉陳貫世向新港漁會借款乙事,該借據之簽名
亦非其本人所簽云云。末查,本院請證人書寫其姓名及住所
地址3次,證人所書寫之姓名、住址與新港漁會漁機貸款借
據及申請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位許明通所寫姓名及地址,頗有
神似之處(見本院卷第10頁、第84頁、第122頁),雖非完
全相同,本院仍認許明通上開所證述內容並非實在,不予採
信。
⒋吾國民事訴訟法非如刑事訴訟法採嚴格證據主義而採優勢證
據主義,本件被告所抗辯之證據僅為上開漁機貸款借據原告
之印章與原告申請自己之貸款簽立本票蓋用之印章相同乙情
,即驟認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餘原告識字且能簽自己
之姓名而不於連帶保證人欄內親簽、莊水返以何名義簽名於
借據其上、原告與陳貫世相識程度、莊水返與陳貫世之關係
等,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職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尚
有舉證不足之處,無法得對於被告有利之心證,故認原告先
位主張應堪信其為真實,而予憑信。
㈡備位聲明部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原告備位
聲明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亦不為原告備位聲明駁回之判決,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未於陳貫世上開漁機貸款借據中為連
帶保證人之行為,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持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1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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