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林結文
被 告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572部分
面積1,596平方公尺上之果樹及棚架等設施、572⑴面積27平方公
尺上之1層建物、572⑵面積7平方公尺上之儲水池等物全部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9,5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全部
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其後於現場測量圖完成後
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72地號使用範圍面積1596平方
公尺上之果樹及棚架等相關設施、572(1)地號使用範圍面積
27平方公尺上之一層建物、572(2)地號使用面積7平方公尺
上之儲水池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性質
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72部分面積1,596平方公尺
上之果樹及棚架等設施、572⑴面積27平方公尺上之1層建
物、572⑵面積7平方公尺上之儲水池等物全部移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
外人 林阿富 於中華民國(下同)68年7月26日依法取得,
其後由訴外人 林阿源 於85年5月10日因繼承取得而登記
在案。原告為林阿源之子,林阿源於94年7月1日亡故後
,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年7月1日向地
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16
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2年7月1日因分割
繼承之原因,而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地政事務
所鑑界確定界址範圍,有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土測字第039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然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甜柿
,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妨礙原告行使所有
權,雖經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4月17日召開
調解亦未成立。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除去於
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並返還土地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103年土測字第03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以林阿富與黃 邱阿玉 之權利讓渡書、 黃邱阿玉 與劉
民妹之讓渡書、 劉民妹 與被告之讓渡契約等文件為憑,
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而係本於債權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權源,惟原告否認之,並否
認被告所提文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提出之文件真偽尚屬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
告證明其真正無瑕疵,於具備形式證據力後,再就內容
之真正為調查,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
㈢被告所執其與劉民妹之讓渡契約,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
,亦非被告所稱之被概括繼承人林阿富,依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18號及18年上字1953號判例意旨,即債之關
係相對性原則,縱上開契約經調查確認為真,上開契約
之性質仍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
則,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不
生任何效力,自難謂原告有何應受拘束而繼受之義務可
言。是被告自不得據上開讓渡書對抗原告,而謂其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被告並非原住民,其稱於79年3月間自劉民妹讓渡系爭
土地,惟未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應設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公告,實質審查等法定程序,再予授與准予租賃之行
政處分,僅係其與劉民妹私下讓售乙情,而依63年之台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及79年之山胞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
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若使不具備資格之平地人以迂
迴方式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則顯與上開規範意旨不符,
是被告與劉民妹之讓渡契約縱為真,仍違反民法第71條
而無效,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
占用。
四、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為訴外人林阿富所有,且林阿富死亡
後依法由林阿源繼承,嗣林阿源於94年間死亡,即由原
告取得系爭土所有權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事實。
㈡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於59年7月27日,當時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林阿富,與訴外人黃邱阿玉就系爭土地訂定耕
作權利讓渡契約書,並由黃邱阿玉以新臺幣(下同)3萬6
百元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之耕種權利,有林阿富與黃邱阿
玉之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可證。嗣黃邱阿玉於71年
5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耕種權利,以15萬元代價讓與訴
外人劉民妹,有黃邱阿玉與劉民妹之讓渡書影本可稽。
其後,劉民妹於79年3月間,以120萬元將上開權利讓與
被告後,被告即於系爭土地上栽種甜柿迄今,有劉民妹
與被告之讓渡契約影本、臺中市○○區0000000000
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職此,約定系
爭土地讓與耕種權利之債權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林阿
富之間,又林阿富死亡後,分別由林阿源與原告相繼繼
承,並按繼承屬概括繼承之理,原告亦應繼受林阿富之
義務。故被告本於債權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得於其
上耕作作物,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於辯證一即林阿富與黃邱阿玉之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之
書末,除有契約當事人林阿富(甲方)、黃邱阿玉(乙方)
簽章外,並有林阿富之子即林阿源同意簽章,及見證人
吳瑞進 、 楊錦源 與代書 余坤才 代書事務所之見證下作成
,該契約書應為真正。於辯證二即黃邱阿玉與劉民妹之
讓渡書,除有契約當事人雙方簽名外,並在 湯文相 及黃
文岳見證下作成,該契約書亦為真正。於辯證三即劉民
妹與被告之讓渡契約,除有當事人簽名蓋章外,並有見
證人 游坤成 及保證人練武漢擔保該契約之真正。是上開
三份契約書皆在見證人或保證人之見證下作成,且被告
自79年3月起即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栽種果樹迄今,
並有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造冊列管為證。
㈣林阿富與黃邱阿玉約定,由所有人林阿富讓與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予黃邱阿玉,並自59年7月27日移轉予黃邱阿
玉占有。黃邱阿玉再與劉民妹約定讓與該使用權,並自
71年5月20日移轉由劉民妹占有。劉民妹再與被告約定
讓與該使用權,並自79年3月移轉由被告占有迄今。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及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
馬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基於占有連鎖得對系
爭土地所有人林阿富主張為有權占有,又林阿富之契約
義務,因其死亡,依法由繼承人林阿源及原告概括繼承
,是就系爭土地,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㈤原告稱被告與劉民妹私下讓售之行為違反台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及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有誤解法
規命令適用範圍。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業經80
年4月10日臺灣省政府(80)府法四字第158966號令發佈
廢止。又現行法令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現行法令與本案相關者,應係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且系爭辦法係於79年3月
26日經行政院(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雖系
爭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原則上不得轉讓或出
租。倘當事人間約定非屬例示權利,自無系爭辦法之適
用。而林阿富與黃邱阿玉之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第6條
約定:雙方議定59年7月27日應將本租耕地連地上物一
切包括在內(該地上物全部讓渡在內)全部踏明界址,交
付乙方繼續承耕掌管使用收益之,又同契約書第15條亦
有個別磋商條款約定:本土地如有付款清楚時本契約非
經對方同意,甲方永久絕不得聲明解約作廢,本契約永
遠有效,而雙方絕無異議。故契約當事人間協議轉讓之
權利,應定性為「約定使用權之永久讓與」,而非租金
支付之租賃關係。且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補貼之開墾
費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參萬零陸百元整。故非約定為無償
使用權。再者,耕作權與地上權均屬定限物權,應辦理
登記,否則不生效力,惟本件原契約當事人林阿富與黃
邱阿玉間之使用權約定並未經登記在案,故性質上亦非
耕作權或地上權,黃邱阿玉所取得者係系爭土地之永久
使用權,應無系爭辦法之適用,而被告基於占有連鎖屬
有權占有。縱認被告與原告間有系爭辦法之適用,然對
照被告自前手劉民妹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時點係79
年3月24日前(被告當時紀錄匯款日期是79年3月14日,
契約成立時點應為該日期以前),取得時點在系爭辦法
訂定發佈之前,依系爭辦法第28條第1項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被告仍得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㈥提出:林阿富與黃邱阿玉之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
黃邱阿玉與劉民妹之讓渡書影本、劉民妹與被告之讓渡
契約影本、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
0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參酌);次按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
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
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
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
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
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參
酌)。又查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
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
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
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參考
)。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阿富於中華民國68年
7月26日依法取得,其後由訴外人林阿源於85年5月10日因
繼承取得而登記在案。原告為林阿源之子,林阿源於94年
7月1日亡故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年7
月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面積16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2年7月1日
因分割繼承之原因,而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地政
事務所鑑界確定界址範圍,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土測字第0396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證。然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甜柿,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雖
經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4月17日召開調解亦未
成立,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除去於系
爭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對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稱:於59年7月27日,當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阿富,與訴外人黃邱阿玉就系爭土地訂
定耕作權利讓渡契約書,並由黃邱阿玉以新臺幣(下同)3
萬6百元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之耕種權利,有林阿富與黃邱
阿玉之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可證。嗣黃邱阿玉於71年
5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耕種權利,以15萬元代價讓與訴外
人劉民妹,有黃邱阿玉與劉民妹之讓渡書影本可稽。其後
,劉民妹於79年3月間,以120萬元將上開權利讓與被告後
,被告即於系爭土地上栽種甜柿迄今,有劉民妹與被告之
讓渡契約影本、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
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職此,約定系爭土地讓與耕
種權利之債權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林阿富之間,又林阿
富死亡後,分別由林阿源與原告相繼繼承,並按繼承屬概
括繼承之理,原告亦應繼受林阿富之義務。故被告本於債
權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得於其上耕作作物,又基於對
系爭土地占有連鎖之關係而占有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又謂:被告以林阿
富與黃邱阿玉之權利讓渡書、黃邱阿玉與劉民妹之讓渡書
、劉民妹與被告之讓渡契約等文件為憑,認其並非無權占
有,而係本於債權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其有
合法占用權源,惟原告否認之,並否認被告所提文書為真
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3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情;被告則以:於辯證一即林阿富與黃邱阿
玉之租耕權利讓渡契約書之書末,除有契約當事人林阿富
(甲方)、黃邱阿玉(乙方)簽章外,並有林阿富之子即林阿
源同意簽章,及見證人吳瑞進、楊錦源與代書余坤才代書
事務所之見證下作成,該契約書應為真正。於辯證二即黃
邱阿玉與劉民妹之讓渡書,除有契約當事人雙方簽名外,
並在湯文相及 黃文岳 見證下作成,該契約書亦為真正。於
辯證三即劉民妹與被告之讓渡契約,除有當事人簽名蓋章
外,並有見證人游坤成及保證人練武漢擔保該契約之真正
。是上開三份契約書皆在見證人或保證人之見證下作成,
且被告自79年3月起即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栽種果樹迄
今,並有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造冊列管為證等語;原告
另認:被告並非原住民,其稱於79年3月間自劉民妹讓渡
系爭土地,惟未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應設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公告,實質審查等法定程序,再予授與准予租賃之行
政處分,僅係其與劉民妹私下讓售乙情,而依63年之台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及79年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26條第1項,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
免他人脫法取巧,若使不具備資格之平地人以迂迴方式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則顯與上開規範意旨不符,是被告與劉
民妹之讓渡契約縱為真,仍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被告
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等;被告則
稱: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業經80年4月10日臺灣省
政府(80)府法四字第158966號令發佈廢止。又現行法令並
無原告所主張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行法令與本
案相關者,應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
法),且系爭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經行政院(79)台內字第
05901號令訂定發布。雖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
」原則上不得轉讓或出租。倘當事人間約定非屬例示權利
,自無系爭辦法之適用。而林阿富與黃邱阿玉之租耕權利
讓渡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議定59年7月27日應將本租耕
地連地上物一切包括在內(該地上物全部讓渡在內)全部踏
明界址,交付乙方繼續承耕掌管使用收益之,又同契約書
第15條亦有個別磋商條款約定:本土地如有付款清楚時本
契約非經對方同意,甲方永久絕不得聲明解約作廢,本契
約永遠有效,而雙方絕無異議。故契約當事人間協議轉讓
之權利,應定性為「約定使用權之永久讓與」,而非租金
支付之租賃關係。且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補貼之開墾費
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參萬零陸百元整。故非約定為無償使用
權。再者,耕作權與地上權均屬定限物權,應辦理登記,
否則不生效力,惟本件原契約當事人林阿富與黃邱阿玉間
之使用權約定並未經登記在案,故性質上亦非耕作權或地
上權,黃邱阿玉所取得者係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應無
系爭辦法之適用,而被告基於占有連鎖屬有權占有。縱認
被告與原告間有系爭辦法之適用,然對照被告自前手劉民
妹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時點係79年3月24日前(被告當
時紀錄匯款日期是79年3月14日,契約成立時點應為該日
期以前),取得時點在系爭辦法訂定發佈之前,依系爭辦
法第28條第1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仍得有權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依山地人民(即原住民)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
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
內山地人民(即原住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
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37年7月15日公布,49
年4月12日、55年1月5日及63年10月9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文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
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依被告前述之歷次讓渡
契約書所示,林阿富將系爭土地之租耕權利讓與黃邱阿玉
、黃邱阿玉再轉讓給劉民妹、 劉明妹 又再讓與被告,惟因
黃邱阿玉、劉民妹及被告等均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且非
「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即
原住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前手及其前手間所訂定有關系
爭土地耕作權之讓渡契約書,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及該管
理辦法所示,應屬無效,至堪認定。
四、次查:87年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79年3
月26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雖
規定:「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揆諸本項規定之意旨,乃
在於本辦法實施前(即79年3月26日前),實際上非山胞
租用保留地之情形不在少數,為免此等人之權益受損,始
設本項之例外規定,易言之,本項規定是基於行政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所設之例外規定,例外准許非山胞在具備
本項所定之二項要件即『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
地』且『繼續自耕或自用』之情形下,始得繼續租用。次
依49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1條、55年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35條、79年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84年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6條及87、89、90年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定可知,足悉若不具原住民
身分之人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時,不僅須先經主管
機關准許授與租用之行政處分,始能與執行機關即各鄉、
鎮、市、區公所簽訂租賃契約,且僅限於79年3月26日前
即曾繼續租用者,始能繼續租用保留地,並應繳納租金予
國庫,申言之,是否准予繼續承租,其權責為該「原住民
保留地之管理機關,非謂不具原住民身分者可依上開規定
,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耕作權之原住民私人繼續
承租保留地。是被告與劉民妹就系爭部分土地所簽立之讓
渡契約書,既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縱依被告主張其係基
於占有連鎖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其所提出之
前述讓渡契約書等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被告又
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稱在該文書上有何人等簽名證實為
真正,然原告既否認該文袙為真正,被告即應對文書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而非僅稱文書上有何人之簽名即可推認文
書為真正,本院即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即或
被告確因有該文書所載情形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其先
前之第一順位占有人黃邱阿玉並非合法得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人,換言之,黃邱阿玉之占有系爭土地為依法為無效
而不合法,被告自不能以其前手非法無效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而主張因有占有連鎖之關係,讓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變
成合法有效,並對原告仍應繼續存在,並據以認定被告係
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抗辯因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而認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足採。
五、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由被告種植農
作物、建物及儲水池等,而其等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
權源,即均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所有權規定
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地上之前述農作物
等拆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即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