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17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鐘秀雲
       吳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1,4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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