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17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鐘秀雲
吳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1,4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