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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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被 告 房貞君
被 告 房 徐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房貞君、 房徐炳燕 等二人間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中華民國(
下同)99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於99年4月2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房
徐炳燕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23日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於被告房貞君名下。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被告房貞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詎料被告房貞君自96年10月起即未再繳款,目前
尚有新臺幣(下同)268,107元及自96年10月22日起計算
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原告於103年7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欲對被告房貞君
訴追與進行保全程序,經查異動騰本始發現被告房貞君
因無力還款並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9年4月23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母親即另一被告
房徐炳燕而為脫產,被告間意圖脫產而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
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語。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0月23日中院 彥民 執辰字
第79213號債權憑證、交易明細、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債務人的財產是一切債務的總擔保,
不能以贈與行為損害債權人權益;如鈞院認被告間行為隱
有有償行為,亦主張被告二人均知有欠原告債務情形,而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二造間之有償行為。
四、被告二人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被告房貞君陳述略以:
㈠97年10月3日,被告房貞君於北屯區之華廈一戶因繳不
出房貸被銀行執行法拍,當時是由被告房徐炳燕買回,
因法拍後尚積欠銀行32萬元,銀行即欲拍賣系爭不動產
,經被告房徐炳燕用原來法拍買受的房子設定擔保,分
期替被告房貞君還款,銀行始撤銷系爭不動產的查封。
因為被告房徐炳燕認為系爭不動產係祖先的土地,且替
被告房貞君還債,也照顧當時患有癌症的被告房貞君並
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所以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給被
告房徐炳燕。而被告房貞君認為年近70歲的被告房徐炳
燕不僅照顧當時生病沒有收入的被告房貞君兩年之久,
連被告房貞君女兒亦同受照顧,如看護費一日以2千元
計算,兩年費用為1,460,000元,三餐費用及白血球過
低買牛肉製做牛肉精的費用以每日5百元計算,兩年費
用為365,000元,女兒嬰兒時期奶粉、尿片及照顧費用
以每月2萬元計算,四年費用為96萬元,房租以每月1萬
元計算,六年費用為72萬元,故被告房貞君在虧欠及感
念母親即被告房徐炳燕的恩情下,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房徐炳燕。當時被告房貞君有北屯區之華廈一戶及
系爭不動產,當時系爭不動產沒有設定抵押等語,資為
抗辯。
㈡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異動索引(北屯住宅)、異動索引(新伯公段土
地)、繳款證明(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
等附卷為證。
六、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710號、98年度司執字第3
6340號執行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23號判例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間係無償贈與並有害
原告債權,因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行為;但被告則抗辯是因為無法支付積欠內政部營建署之
款項,使在台中市北屯區之住處被查封拍賣,由被告房徐
炳燕買受,後因拍賣價不足支付全部債權,該內政部營建
署又繼執行查封拍賣東勢區系爭之房地,在拍賣前始由被
告房徐炳燕以前所拍定之房地向該債權人設定抵押分期還
款後,內政部營建署始撤回執行,又因當時被告房貞君罹
癌而由被告房徐炳燕照料,支付甚多款項,因而被告房徐
炳燕即要求被告房貞君應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被告房徐
炳燕,二造間係有償行為,非無償贈與等語;原告亦謂,
如法院認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隱藏有償行為,則併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
三、經查:被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借本院相關97年度執字
第56710號、98年度司執字第36340號執行卷,經查閱後債
權人之內政部營建署確係以對被告房貞君欠款不足額部分
繼續查封執行系爭之土地建物,並經執行法院定期拍賣,
而該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3月4日拍賣期日前之同年月3日
聲請撤回執行,理由為「達成和解」,而依被告所提之系
爭土地建物謄本所示,被告房徐炳燕確以所標得之北屯區
土地及建物為內政部營建署設定一般抵押貸款,債權額為
320,000元,並註明「擔保85年11月5日所訂國宅貸款契約
及借據之債務」,設定登記日期為99年3月8日,是被告等
所辯因被告房徐炳燕以所拍得北屯區房地設定抵押代償被
告房貞君欠內政部營建署之餘額,因而請求被告房貞君將
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房徐炳燕為可信;是被告二人間對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雖登記為「贈與」,但因被告房徐炳燕有
支付對價,則該贈與行為後隱藏有償行為,是被告間之對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認係有償行為,而非純贈與之無
償行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
之移轉行為,即欠依據,而不可採;其後原告同時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但被告房徐炳燕稱「
被告房貞君的房子被查封拍賣時,因為她生病,所以都是
我在照顧她,房子是她在住,我沒有住在那裡,拍賣的房
子在臺中市北屯區,我是住在東勢,我去看她的時候她有
跟我講房子被拍賣」、「我當時想說如果沒有標起來她們
母子沒有地方住要怎麼辦,所以才去投標,當時我女兒生
病那麼嚴重我哪有心情問她有沒有欠其他銀行錢,我不知
道她有欠聯邦銀行錢」;被告房貞君亦謂「我是在10月3
日拍賣日,9月30日知道有癌症,10開始做治療前的準備
,我媽媽是10月3日得標」、「我媽媽不知道我外面還有
負債,她只知道我欠土地銀行的錢拍賣金額不足,土地銀
行繼續拍賣」等情,經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房徐炳燕於受
理移轉時有明知被告房貞君有欠原告款項情事時,原告僅
稱「我們都有假扣押,也有收到法院的文件,不能推說什
麼都不知道,過戶是以贈與的方式為之,如果法院認為是
有償,我們主張被告都知情,依民法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
兩造間之行為,我們請法官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房徐炳燕
在過戶時是否知情,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被
告房徐炳燕否認知悉被告房貞君有欠原告款,原告僅以推
測之詞認被告房徐炳燕應知情,此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及
所引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房徐炳
燕於受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明知被告房貞君尚欠原告款
項,所請求撤銷被告二造間之前述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