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壹張及簽賭倍數
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1張及簽賭倍數表1張,非當場
賭博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