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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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增堂
被 告 趙國忠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趙婉 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趙婉而 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投資房地產為由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原告以匯款方式
匯入被告趙婉而帳戶內,並約定儘速清償。嗣經原告一再催
討,惟被告趙婉而僅分別於102年8月29日、102年10月29日
償還部分欠款30萬元、14萬0700元,尚餘15萬9300元未清償
。又被告趙國忠於102年9月25日經由其妹即被告趙婉而打電
話給原告,表示被告趙國忠有急用,須借款29萬0700元,亦
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趙國忠帳戶內,亦約定儘速償還
,然其後無法聯絡被告趙國忠,被告趙婉而亦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趙婉而、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對被告趙國忠,分別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趙婉而應給付原告15萬93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國忠應給付
原告29萬0700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稱:被告趙婉而與原告認識將近10年,後2人正
式成為男女朋友交往2年,兩人都有在投資,錢會進進出出
,60萬元這筆款項,除股票外,還有玩期貨,原告都會陪被
告趙婉而看盤,所以上開60萬元匯款,是二人一起投資股票
及期貨所用,並非借款。又被告趙婉而雖曾匯款給原告所稱
之上開2筆款項,惟並非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僅為被告趙
婉而與原告投資往來部分款項。至該筆29萬0700元款項,當
時係因被告趙婉而人在大陸地區,遂請哥哥即被告趙國忠在
大陸地區幫伊兌換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需要這些錢,是請
原告先調給被告趙婉而使用,亦係作為投資期貨之款項,並
無所謂向原告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前開2筆款項至被告2人帳戶
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又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趙婉而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然此為被
告趙婉而所堅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二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經查,本件原
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匯款單等資料為證,惟觀該錄音
譯文內容可知,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多次在電話中向被告趙婉
而索討系爭款項,惟被告趙婉而並無坦認有何借貸之情事,
自難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趙婉而就系爭款項係屬借貸關係。
又匯款之原因諸多,並非僅有借貸一途,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原告尚應就其與被告趙婉而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提出證據
以證其實,而依一般社會經驗、習慣,對金錢欲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時,除就借貸之總額、利息、給付方式、清償期
限等重要內容為約定,並應就其借款或有相關之契據,或有
供擔保之票據等債權證明之存在,惟觀原告僅泛稱當時並未
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口頭約定有錢就還云云,自亦難
僅依該匯款單即謂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再者,被告趙婉而雖
坦認其後有分別匯款30萬元、14萬0700元予原告等情,惟交
往中男女朋友間來往之款項,實難以明確劃分係屬何人款項
,或係作何確切用途,自亦難據此推論前開60萬元匯款,即
屬借貸關係,而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故縱被告趙婉而
就其抗辯本件為投資關係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惟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
利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趙婉而間就系爭60萬
元有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趙婉而應返還系爭欠款餘額15萬
9300元及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㈢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要旨)。查原告雖陳稱被告趙國忠經由被告趙婉而打電話
給伊,表示被告趙國忠有急用,須借款29萬0700元,遂由原
告匯款29萬0700元至被告趙國忠帳戶內,故被告趙國忠應成
立不當得利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有不當得利之
事實要件存在,而被告就原告與被告趙婉而間就上開匯款為
投資關係已為抗辯,即令其無法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故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又匯款
交付款項之原因諸多,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陳係被告趙國
忠經由被告趙婉而向其貸借上開款項乙節,如為屬實,則被
告趙國忠帳戶內收受之上開款項,或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趙婉
而或與被告趙國忠之借貸原因關係而取得,即非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趙國忠就前
揭27萬0700元款項,有該當不當得利之情事,並應返還原告
上開款項及利息云云,亦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㈠被告趙婉而應給付原告15萬93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國忠
應給付原告29萬0700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