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4、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患有憂鬱症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疾病,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一)民國97年12月間,因認殘障補助津貼被取消,需引起他人之注意,因而受妄想內容影響其判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2段461號丁○○○○○內,以徒手方式,將原置放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藏放其手提包內,並將上衣1件換穿於身上而竊取之,並趁收銀臺服務人員不注意之際攜出賣場結帳出口,嗣為該賣場工作人員當場發覺,報警查獲,而查知上情。(二)於98年2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丁○○○○○內,將原放置於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放入其所持有之手提包內而竊取之。嗣於結帳櫃臺就其餘購買物品結帳後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工作人員當場發覺,報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一一提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並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削鉛筆機放於手提包內未結帳即走出結帳櫃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辯稱:因將削鉛筆機放於包包內而忘記有購買該物,雖未結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丁○○○○○員工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惟查:
1、證人即丁○○○○○安全課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因賣場內之員工發現被告將削鉛筆機放入其包包內,經通報後,伊與同事在結帳區外等待,被告結完帳走出結帳區,伊查看被告之結帳發票確實沒有削鉛筆機品項,遂向被告表示是否有削鉛筆機未結帳,被告表示該削鉛筆機係被告自己的,伊請被告提出發票或證明,被告提不出來,而該削鉛筆機之包裝及條碼均完好沒拆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且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怨,當不至飾詞誣陷,況在被告手提包內所查獲之削鉛筆機1台確實未經拆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削鉛筆機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0385號警卷第15、18頁),足認證人甲○○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係忘了曾將削鉛筆機放於包包內而未結帳等語,惟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詢問被告時,被告係向伊表示該削鉛筆機係被告自己的,而被告手提包有拉上拉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顯與被告所述單純忘記未結帳一情不符。況被告當日尚另外購買大賣場內之物品並放於大賣場所提供之購物籃內,而在結帳櫃臺結帳,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則被告特別將該削鉛筆機放於拉上拉鍊手提包內,而非與其他購買物品一同放置於購物籃內,顯非誤放而有刻意區隔放置之意,足認被告顯係據為己有而無購買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憂鬱症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疾病,為中度精神障礙,曾在陽明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接受療養,此有被告所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陽明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至91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榮民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受其罹患之精神病症所影響,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門診鑑定、臨床心理衡鑑函覆本院並認定:「案主的精神審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之可能性為高。且前仍存有疑心、幻聽、固著,妄想性思考內容(政治、宗教、被害等)而影響其社交、職業功能,然案主僅有部分病識感,雖有定期門診追蹤,但其服藥順從度及其對藥物之反應仍顯不佳。就案件一(即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無直接受其幻聽指示而行為之,但仍明顯受其妄想內容影響其判斷,案主堅信並選擇、計畫,此一犯罪行為可引起不相干人士注意進而恢復其津貼補助,故推估案主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狀態,但已達行為當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案件二(即犯罪事實(二))若案主所述為真,且未涉及精神症狀之直接干擾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故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任一情形。」,此有該院98年8月11日嘉醫行字第0980006144號函及醫院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4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情形,參酌被告遭查獲時之抗辯情節及上開鑑定意見,被告遭查獲時尚知為若干辯解等表現及上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並未受精神症狀干擾而影響其判斷力,尚無刑法第19條第1款、第2款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患有憂鬱症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疾病,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業如上述,其以不正確之方式達成目的,並竊取他人財物,並不足取,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經查獲而返還被害人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上開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案主為慢性精神病患者,目前雖有藥物控制,其一般日常生活、理解能力尚可維持,但仍存有妄想性思考、幻聽、多疑...等精神症狀而影響其職業、社交、人際互動功能。以案主目前之狀況(無業、獨居、殘存精神症狀、病識感不佳)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而需他人監督追蹤其服藥及精神狀況或可降低其再犯之危險性,故建議有施以監護處分之需要。」(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獨居,未有家人照顧,並仍存有上開精神症狀及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得財物│偵查案號│├──┼──────────────────┼──────┤│1│奇津水餃1包、莉迪亞酸瓜1罐、五木麵│98年度偵字第│││條1包、眼鏡1支、五香肉醬1組、火腿│404號。│││玉米濃湯1包、新東陽培根1包、麵包1││││包、衣服1件及手錶1支等物。││├──┼──────────────────┼──────┤│2│乖乖牌削鉛筆機。│98年度偵字第││││11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