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某時點,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0日2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歷時未久,年紀尚輕,非無徹底戒除、重新開始之可能,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