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30日至同月
31日中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京城商業銀行 朴子 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帳號及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各1份,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充為該集團轉向他人行詐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一)於97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自稱為「 楊耀東 」,打電話給庚○○,佯稱獲得價值新台幣(下同)87萬元沙發1組,然須先匯款以核對資料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於97年7月31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6萬元至乙○○前揭京城銀行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至同日12時19分許止,在臺北市○○○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該6萬元提領殆盡。(二)於97年7月31日下午5時17分許,自稱為「林先生」,係購物台之專員,打電話與辛○○聯繫,佯稱:為取消購物台之分期付款之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辛○○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竟匯款10萬元至乙○○前揭華南銀行之帳戶內,隨即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之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遭詐騙集團成員將該10萬元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前揭華南、京城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車內而不見,車子並無被竊或破壞之跡象;(2)證人即被害人庚○○、辛○○等人於警詢時及證人即龍崗派出所員警戊○○於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辛○○之匯款明細表2紙;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5)京城銀行回函與華南銀行回函各3份、及嘉義郵局回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前揭京城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伊係將前揭帳戶連同嘉義縣朴子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其自小貨車駕駛座前之擋陽板上,另書有密碼之紙條則置於提款卡內,嗣華南銀行通知伊設於該銀行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才發覺伊前揭4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業已遺失或被竊。伊因其第一商銀之帳戶要換領晶片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遺失要辦理重新申請,京城銀行原為臺南中小企銀,因改名之故,所以要換簿,另郵局則係因其需領錢或存錢,故將上開四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帶著俾一併辦理,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前揭華南、京城銀行之帳戶,係被告申設等情,除經被告於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各該金融機構之開戶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52頁)。又證人庚○○、辛○○等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施以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揭京城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2家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5頁)各1份、證人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辛○○之匯款明細表2紙(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銀行之帳戶確實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惟被告乙○○堅稱其所有前揭京城、華南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置於其自小貨車駕駛座前方之擋陽板遭竊或遺失,並未交付予他人,則本案須審究者,乃被告之前揭帳戶,是否係由被告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
(二)被告於97年8月1日經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通知其於該銀行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並以電話就其京城銀行及其申設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辦理掛失等情,除經證人即華南銀行朴子分行襄理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帳戶於97年7月31日晚間經中壢分行傳真三聯單給總行客服中心,列為警示帳戶,朴子分行於97年8月1日接近中午時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後來有到朴子分行來,伊有提醒她其他帳戶要報警及掛失。伊銀行會請櫃員提供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另證人即龍崗派出所員警戊○○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至其派出所說有4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被竊,經華南銀行通知被列為警示帳戶,伊陪被告至華南銀行處理,該銀行有告訴被告其他3本帳戶要去掛失,並有提供其他3銀行之電話給被告,被告有用服務台的電話打。伊另有聯絡朴子派出所員警丁○○,說有詐欺案件在他轄區,被告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及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8月1日中午左右有到朴子派出所,因龍崗派出所已受理報案,且被告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不能一案二受理。被告有說伊存摺等資料好像在朴子菜市場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明確,參以京城銀行97年12月12日(97)京城朴子分字第244號函文載明:
被告於97年8月1日上午11時55分,來電辦理掛失金融卡及存摺等業務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698號卷,下稱偵字第6698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辯稱:伊帳戶遺失或被竊後曾報警處理,並就其他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等語,堪以採信。此與一般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當會容任收受之人繼續使用而不會報警並向銀行掛失之情形有違,故被告前揭帳戶是否確為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即非無疑。又被告係於97年7月30日領取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詐騙集團成員係於97年7月31日以前揭京城、華南銀行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致上開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前揭帳戶等情,則有華南銀行97年12月17日(97) 華朴子 字第097085號函文(見偵字第6698號卷第31頁),及上開被害人庚○○、辛○○之警詢筆錄可稽,故由被告領取前揭華南銀行提款卡之時間,及該2帳戶經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時間互為勾稽,當足認該2帳戶應係於97年7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間為詐騙集團所取得及支配。
被告雖係98年8月1日經華南銀行通知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方報警處理,然因距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時間甚短,故被告未能於該集團成員行騙前及時發覺及報警,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參以被害人之一庚○○係於97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報案,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足參(見警二卷第15頁),而被告早於當日上午即先分別前往龍崗、朴子派出所報警處理並向京城銀行掛失止付,足徵被告並無故無刻意拖延處理其帳戶遺失或被竊之情形,故尚難以其未於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前即報警處理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就常理而論,一般提供或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或因經濟不佳,需錢孔急,或因避免詐騙集團成員得利,或因販賣帳戶所得僅幾千元,故常於交付帳戶前,業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為數甚微之餘額。然被告前揭2帳戶,於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前,各有相當之餘額,其中華南銀行之帳戶於97年7月14日尚有餘額1,082元,另京城銀行之帳戶則有餘額500元,合計1,582元,該等餘額迄至98年7月31日均未變動,有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2頁),果若上開華南、京城銀行等帳戶確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何以仍有上開餘額?故前揭華南、京城銀行之帳戶是否為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顯有疑義。
(四)另被告平日於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鎮安宮前販售早餐為業,,生意不錯等情,業據證人即鎮安宮廟祝己○○於審理時證稱:伊接手鎮安宮看廟2年,這2年間被告都有在那裡賣麵、包子。被告生意不錯,有很多人,因為去出海的人也會去買,被告除忙時1、2天沒去,否則每天都會去賣早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及證人即鎮安宮會計甲○○證稱:
伊任職鎮安宮會計4年多,被告都有在鎮安宮外賣早餐,生意好,幾乎每天都有賣,被告每月須繳清潔費1,500元予鎮安宮,伊任職期間,被告均有按時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明確,參以被告與金融機關往來並無授信異常、強制停卡、退票異常,及拒絕往來等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連合徵信中心、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查詢紀錄明細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5、100頁),足認被告確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且於金融機關之信用亦正常無異。果爾,被告當無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動機灼然明甚。
(五)被告固將其華南、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併予存放一處,致提款卡設定密碼在防盜領之目的失其效用,而啟人疑竇,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開置放,以減低遭竊被不法使用之風險,固為一般人為求小心謹慎而為,惟亦有慮及個人記憶不佳,為避免忘記密碼致無法以提款卡領款,或係個性本非嚴謹慎事之人,未慮及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起之風險等情形致將二者同置一處,故尚難以被告將其銀行之提款卡之密碼置於提款卡內等情,遽而推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況被告甫於97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30日分別取得京城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此有其接前揭京城銀行
(97)京城朴子分字第244號,及華南銀行(97)華朴子字第097085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為求記憶密碼而書寫於紙條附於卡片之後,尚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前揭華南、京城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車內而不見,車子並無被竊或破壞之跡象等語,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究竟是遺失或被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是否被竊,已非無疑。被告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上班補貨時,車子沒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61頁),衡以被告以販賣早餐為業,其上班、補貨勢必將食材、器具或貨品等物自其自小貨車搬進或搬出,被告為圖一時之便,未將車門上鎖,尚非有違常理,參以存摺、提款卡等物體積較小,易於攜帶,且目前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為詐騙工具之例屢見不鮮,個人之存摺、提款卡易於出售換取現金,而該等物品置於駕駛座前之遮陽板內,亦非隱密難尋,果若上開存摺、提款卡遭竊,而被告之自小貨車並無被破壞,且車內其他食材、器具及貨品等物並未遭竊,亦難認有何離情悖理之處,故若以被告供稱伊自小貨車並無被竊或破壞之跡象等語,遽論其前揭帳戶並非遭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前揭華南、京城等銀行之帳戶行騙致前揭被害人庚○○、辛○○受有損害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等帳戶確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公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乙○○於97年7月30日至同月31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乙○○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月8日至97年7月31日止,撥打電話予 張瓊婉 ,自稱為「社會局人員」,佯稱:張瓊婉之身分遭冒用申請低收入戶,要幫張瓊婉報警云云,又有自稱「警政署小隊長」、「地檢署檢察官」之男子,佯稱:張瓊婉遭冒名開戶,要調查張瓊婉有無涉入洗錢案為由,要求張瓊婉將帳戶的款項,以交付給指定之「書記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交由法院監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瓊婉陷於錯誤,於97年7月31日,匯款40萬元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張瓊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因被告郵局帳戶係與前揭華南、京城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故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