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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