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10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於109年4月22日晚上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逮捕被告蔡仁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新法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9年4月22日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嗣於109年7月27日新法修正施用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新法第20條第1、2、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乃檢察官未依新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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