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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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翠琴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中午11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周慶章 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段○○○○號之溫室前,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未上鎖之溫室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周慶章所種植之苦瓜39條(總重12.51公斤,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5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得手,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周慶章回到溫室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攔下趙翠琴。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慶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罰金1千元,及以109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雖不構成累犯,然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無業(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竊取苦瓜以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非鉅、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750元,及被害人表示被告為慣犯,並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周慶章所有之苦瓜39條,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