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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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誌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739號、107年度緩字第3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捌叁公克,含包裝袋乙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誌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2日確定,109年8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7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扣押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見毒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783公克),而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節,亦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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