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乙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109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捌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賴乙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79號不起訴處分,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
0.884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548、
0.1964公克、0.0333公克公克,共計驗餘淨重0.88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534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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